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91民初11811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泰和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黄X,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黄X、第三人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黄X、第三人重庆XX公司的起诉。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黄X、第三人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