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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周XX、徐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0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军,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XX,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周XX、徐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徐X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6月21日早6时左右,原告晨练散步至被告经营的瑶山土鸡厂门口,坐在距离门口约10米处的大石头上休息,不一会看到有条狼狗从山上下来,走到距离原告约5米远的地方,突然向原告冲过来。原告慌张XX,没跑多远,就摔倒在一个约60公分的土坑里,当即昏迷,入院诊断为骨折、关节损伤、颈脊髓损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系被告饲养的狼狗攻击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79.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徐XX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狼狗攻击惊吓所致,其受伤与狼狗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自行进入被告经营的院子,其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唐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铜陵市立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证明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颈脊髓损伤。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起诉时鉴定为九级伤残,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4、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饲养的狗所致。5、医疗费收据、医保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846.79元,经社保报销了21000余元。6、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保清单,证明原告长期卧床致痔疮病发,原告为治疗痔疮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报销情况。


被告周XX、徐XX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722.5元,另有2000元含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


证据的质证:被告周XX、徐XX对原告唐XX提交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入院情况证明原告系自行摔伤的。证据3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即原告为十级伤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事发时只有原告一个人在场,没人知道原告是如何摔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21187.75元已由社保报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应该是7659.04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原告唐XX对被告周XX、徐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摔伤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未将此医疗费用列入本案诉讼请求,亦未举证证明其痔疮手术系2013年6月21日摔伤所致,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将急救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早,唐XX晨练时遭遇周XX、徐XX饲养的狼狗,未系狗绳子,唐受惊躲避,不慎摔伤。事发后,唐XX被送往铜陵市立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颈脊髓损伤,其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846.79元,统筹基金支付21187.75元,2013年11月11日其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案审理中周XX、徐XX对唐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5月18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唐XX的伤残属十级。


另查明,徐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徐在2013年7月2日的谈话录音中称,“老爹爹出事我不是讲我们一点责任没有,我一点责任没有我也不会打120,我就是说老爹爹在我这院子里乘凉,我家狗绳子散了,老爹爹看见我家狗怕,他自己跑,当时没人知道,我听讲后马上把老爹爹从底下抱上来,……我家狗也有责任,不能讲一点责任没有……。”


再查明,周XX、徐XX已垫付2722.5元,其中急诊费722.5元,未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录音材料可见,被告徐XX认可狗是放任的,未拴绳子,原告遇见狗怕并避让受伤等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管理好狼狗之间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作为狼狗的饲养人,未充分尽到看管防护的义务,导致事件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连带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避让狗时,未充分尽到观察、注意的义务,其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846.79元,已由统筹基金支付了21187.75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7659.04元。被告支付急诊费722.5元,原告未将上述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暂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按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金额均为38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故金额为32359.6元(23114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778.64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2045元(45778.64元×7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004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徐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唐XX人民币30045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原告唐XX承担336.7元,被告周XX、徐XX承担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邾海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2014-08-06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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