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北刘文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XX厂,住所地:霸州市。经营者: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霸州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1025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周转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先送货后付款,且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供货两次后就无端终止合同履行,此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一审时也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并未确认,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被上诉人款项。
被上诉人霸州市XX厂辩称,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开具发票事宜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霸州市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728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中国XX公司大城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工程名称地点;二、材料购销品种规格和价格;三、材料进场和验收;四、付款方式;五、合同履行地及纠纷解决方式。其中材料进场和验收第2条约定:“材料进场后,经甲方器材员,专业工长验收确定材料质量是否合格,数量核实无误后给乙方开具收货单据、《运输证明单》作为甲、乙双方以后的结算凭证。甲方指定收货员:杨XX,电话:182××30。”付款方式约定:“从乙方送货开始供货2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所生产材料款50%,6个月付至80%,剩余货款9个月付清,以此类推。付款时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出现虚假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25日给被告送货,被告指定收货员杨XX在发货销售单上签字,称货已收到;2017年7月1日,原告又送同样数量的货物,杨XX再次在发货销售单上确认收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2个月后付材料款50%,也未6个月后付款8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发货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中国XX公司大城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7月1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均未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供货2个月后付款50%,也未就原告提供的第一批货款在供货6个月后支付货款80%,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该合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XX厂欠款287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04.6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因施工需要购买被上诉人货物,双方订有《周转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此约束。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约定的时间积极履行了向上诉人送货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据此未再继续向上诉人供货,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应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开具发票的问题,系属财税管理部门主管,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且不能对抗上诉人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XX
书 记 员 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