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耿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鲁1722民初17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小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耿X,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耿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王XX,被告耿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姜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耿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平时交流较少,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即使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在儿子出生后,原告被迫带孩子回原告父母家居住和生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耿X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耿X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交流较少,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自原告起诉后我们才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的工资卡都交给了原告,不同意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XXX。婚后共同财产:沙发、鞋柜、电视柜(价值约6000元),2015年12月被告花费四千元买了一台游戏机,2015年11月,家里新装防盗窗、防盗门、饮水机,价值共计5000元,2016年1月份,购买微波炉、洗衣机,共价值1000元,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共更换三部手机,价值10000元,其它没有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存款。
被告质证认为:车虽然是婚前财产,原告交了14万元,被告家拿了5万元。游戏机是其婚后购买的,其余全是婚前购买的。其知道的共同存款有17万元,在原告处,来源为:2015年48000元的业余打工收入,2013年10000元的业余打工收入,2014年13000元的业余打工收入,2011年10000元的业余打工收入,还有其每年两万多元的工资。被告家给原告调动工作共花费40000元,是其借的父母的钱。
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所述不属实,没见过他那么多钱,其只是拿着被告的工资卡。调动工作借钱一事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档案查阅信息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生活中有矛盾发生,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未达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有利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孩子的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相互尊重和包容、谅解,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耿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志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
  • 2016-05-20
  • 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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