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苏X。
原告吴X与被告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告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家庭责任感差,长期借钱赌博,甚至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苏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称的夫妻感情不和、不负家庭责任、借钱赌博及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其已尽到了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借钱赌博和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苏X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1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