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丘市XX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XX,住所地中山市。
投资人:胡XX。
被告:胡XX,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吴XX,系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安丘市XX厂诉被告中山市XX(以下简称XX厂)、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XX厂供应三极管。被告XX厂下单原告送货的方式供应,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结算货款。但在交易不久,被告XX厂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XX厂才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0日和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开具中国XX银行业务委托书三份,金额共计35000元,用以结算2010年12月以前的欠款,由于被告XX厂拒不提供支付密码,致使三张委托书不能进账。另外,被告XX厂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对账确认: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XX厂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8917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224176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XX厂从原告处购买三极管,经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XX厂和胡XX确认截止2013年12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189176元未付,其中2010年12月货款金额为6586元、2011年1月份货款金额为34400元、2011年2月份货款金额为27600元、2011年3月份货款金额为39300元、2011年4月份货款金额为57090元、2011年5月份货款金额为24200元。之后,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XX厂亦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
另查: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份之前被告XX厂还向原告购买过三极管,被告XX厂曾向原告开具三张中国XX银行业务委托书支付相应的货款,委托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7日1.5万元、2012年11月10日1万元、2012年11月24日1万元。因被告XX厂没有向原告提供支付密码,导致三张银行业务委托书无法进账。之后,被告XX厂亦未将上述三笔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三笔货款并不包含在2013年12月9日的对账确认书中。
再查:被告XX厂于2011年7月29日由胡XX个人出资5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9日的对帐确认书一份、三张中国XX银行业务委托书、XX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厂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对帐确认书及银行的委托书,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买卖三极管系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在原告与被告XX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XX厂收货后未按确认的货款数额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对所拖欠的货款189176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讼主张2010年12月份之前被告XX厂还拖欠货款3.5万元的问题。鉴于原告仅提交了三张银行业务委托书,且业务委托书记载的时间(2012年10月27日、11月10日和11月24日)亦在双方最后交易日期2011年5月份之后,因此,在原告未提交3.5万交易的基础证据(如订货单、送货单等)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仅依三张银行业务委托书尚不能证实2010年12月份之前被告XX厂曾向原告购买价值3.5万元三极管的事实。据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诉讼主张被告XX厂拖欠2010年12月份之前的3.5万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厂系胡X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被告XX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被告XX厂的投资人,胡XX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安丘市XX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8917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中山市XX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胡XX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驳回原告安丘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原告负担364元,二被告负担1967元;诉讼保全费1641元,原告负担256元,二被告负担1385元。(二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