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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陈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宁民终字第1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南京XX公司。
负责人陈XX,上海XX公司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上海X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陈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顾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陈XX驾驶南京H×××××号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和燕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招商银行路段处,陈XX在向东右转横过和燕路过程中,遇王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测气缸工作容积为122ml)沿和燕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碰撞,造成陈XX、王XX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陈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过程中,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行车而肇事,其行为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交警七大队据此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南京H×××××号电动自行车为陈XX所有。
事故发生当天,王XX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入院治疗。
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7天。
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脑挫伤;5.多发性颅骨骨折。
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耳鼻喉科进一步检查。
至出院时,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8645.6元。
2013年11月,王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23800元。
一审中,王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至第一次出院时止)合计28241.92元,其中医疗费38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另查明,陈XX系XX公司紫金XX小件员,事故发生在陈XX投递快件的途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对王XX和陈XX所负的责任比例依法按40%和60%予以认定。
XX公司及XX公司提出陈XX在事故发生时已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认可。
陈XX在投递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
关于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
各方对王XX至出院时止产生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依法确定为3864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王XX伤情及住院天数17天,按20元/天计算,支持王XX主张的340元。
3.护理费。
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17天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6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02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005.6元,由王XX自行承担16002.24元(40005.6元×40%),XX公司承担24003.36元(40005.6元×6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XX各项费用合计24003.36元。
XX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王XX对陈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王XX与陈XX均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王XX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XX和陈XX承担,陈XX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没有经过XX公司的同意,也未告知XX公司,XX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二、王XX与陈X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XX公司与陈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其在履行职务中对王XX造成的损害应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由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同一审的辩论意见,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了一份陈XX所在操作点经理和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经理于2013年9月25日的聊天记录,以证明陈XX商谈办理离职手续。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王XX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关联性只能说明陈XX从下月15日离职,并让陈XX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在一审时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
陈XX认为其提出过离职,但是单位没有同意,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还在送快件。
以上事实,有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西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陈XX提供的送货单、招商银行历史明细、XXX官方网页打印件,XX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X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中,陈XX为证明其作为XX公司的小件员在投送快递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陈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招商银行历史明细、XXX官方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主张陈XX在2013年9月份与其协商离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陈XX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XX公司对陈XX系履行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XX公司作为陈XX的用人单位,对于陈XX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王XX的损害,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彬
代理审判员李筱艳
代理审判员周家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X
  • 2014-04-2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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