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宋XX,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宋XX,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XX,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余XX诉被告王XX、宋XX、宋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王XX、被告谭XX、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按月息3%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宋XX对王XX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宋XX、谭XX对王XX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XX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支付月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2月17日分三次给被告王XX转款15万元,另给付被告王XX5万元现金。被告王XX收到20万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期二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宋XX、谭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XX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宋XX、谭XX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宋XX、谭XX也没有按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16年12月初,被告王XX及宋XX、谭XX要求原告宽限,原告要求在2016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及被告宋XX、谭XX再次要求原告将还款期限延长到1月15日,但没有到约定时间被告王XX便被刑事拘留。此后被告宋XX、谭XX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XX偿还了原告3万元利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王XX借款时与被告宋XX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XX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XX、宋XX共同偿还。被告宋XX、谭XX为连带责任方式担保人,依约应对被告王XX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判处。
被告王XX辩称:与原告协商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7%,借期2个月。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XX借款18.6万元,其中转账3次付15万元,1次在原告车上不是付现金5万元,而是付现金3.6万元,当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在付原告第二个月利息时被告王XX提出本金暂时还不了,原告说若继续用的话还是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被告王XX每月按14000元支付了利息,其中通过信用卡在原告提供的POS机刷过2次。被告宋XX、谭XX就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属实。2016年1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王XX、宋XX、谭XX一起商量后,让原告不再计算利息,让被告王XX把本金还清就行了。事后被告王XX让宋XX帮忙偿还了3万元本金,谭XX没有帮忙还款。2017年1月7日被告王XX因嫌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王XX和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太高了,请求按国家法定标准计算利息,多计算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宋XX辩称:给王XX担保借款时间2个月属实,保证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之前,借款2个月到期后原告没有和被告宋XX联系过,一直到2016年8月原告才给被告宋XX打了个电话说王XX没有还钱,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宋XX和谭XX要求还款。现在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在保证范围方面,原告与被告王XX多次就还款时间进行协商和变更,没有征得保证人宋XX的同意,被告宋XX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XX借款18.6万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王XX已经还款196000元(不包括被告王XX刷信用卡2次的款项)。原告与被告王XX约定的月利率为7%超过法律规定的3%的标准,不合法,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或者充抵借款的本金。2016年12月29日,被告王XX找被告宋XX借款3万元先偿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性质是本金或是利息不清楚。总之,被告宋XX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谭XX辩称:被告宋XX给被告谭XX打电话说她姐夫被告王XX做工程差点钱,让谭XX想办法,被告谭XX当时还不认识被告王XX。被告谭XX就联系到原告,约定原告给被告王XX借款20万元,原告说月息为10%,被告谭XX说太贵了,然后他们约定的月息为7%,借期2个月。具体转款的情况被告谭XX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宋XX担保,同时要被告谭XX在借条上签字,说是让谭XX做见证人,谭XX是文盲,不认识字,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字。2016年12月初,我、宋XX、王XX在原告家里商量还款,被告王XX定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到期没还。后来又定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12月29日原告打电话说被告宋XX给他还了3万元。被告王XX说定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5万元本息就结清了,但被告王XX在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了。原告要求被告谭XX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XX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宋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XX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通过被告谭XX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原告与被告王XX口头约定:月息7%。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2月17日分三次给被告王XX转款15万元,另给付被告王XX5万元现金。当日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期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宋XX、谭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名字。2个月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XX约定继续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XX分17次支付了19.9万元。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宋XX、王XX、谭XX数次协商期限还款,被告王XX没履行,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宋XX帮被告王XX偿还了3万元。2017年1月7日,被告王XX因嫌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王XX与宋XX于198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关于被告王XX辩称用原告提供的POS机刷信用卡2次,每次14000元共计偿还2.8万元的主张,经本院核对原告和被告王XX在秭归XX的账号流水明细、被告王XX在建设银行账号开户记录、商户杜伟的POS机消费或收款记录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秭归XX支付明细、XX、XX、XXX的相关查询记录、被告王XX与宋XX补发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被告宋XX、被告谭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且内容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王XX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XX、谭XX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王XX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被告王XX追偿已经代偿款项的请求权。被告宋XX作为被告王XX的妻子,有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四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合同部分:被告王X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给付5万元现金时扣除了1.4万元,原告向被告王XX实际借款数应按20万元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超过月利率3%的上限规定,超过的部分按偿还借款本金处理。尚没有偿还的借款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息,本院只能按月利率2%上限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王XX还尚欠原告余XX借款本金52411元(借款本金及偿还本息计算表详见本判决书的附件)。
关于担保合同部分:被告王XX、谭XX与原告及被告王XX约定的责任方式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召集被告王XX、被告宋XX、被告谭XX就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多次协商,因为四方就被告王XX向原告的借款主债务达成了偿还延期、主债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的新协议,所以被告宋XX关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而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宋X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偿还余XX借款本金52411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宋XX、宋XX、谭XX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宋XX、谭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XX追偿。
四、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余XX负担1490元,王XX、宋XX、宋XX、谭XX共同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