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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XX公司与安XX、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冀1002民初2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思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安次区银河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宇,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安次区,
被告:樊XX,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樊XX、安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刘思宇、被告樊XX、被告安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依据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支付的时间为上一物业服务周期结束交纳下一物业服务周期的物业服务费。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无故拒绝交纳物业费。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并向本院提交了与二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秩序维护巡逻签到表、楼内保洁巡检表,证实物业服务内容及履行情况。
樊XX、安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拖欠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448元的事实认可。
但是因为被告所购房屋系精装修,入住后发现房屋墙体毁损,和物业反映多次,经两次维修后,问题依然没有解决,物业认为系房屋质量问题,不负责修理,并限制业主购水购电,故被告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未交物业费,提交房屋墙体毁损照片7张证实房屋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应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樊XX、安XX拖欠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448元未缴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小区的保洁及秩序维护按约进行了管理服务,不能证实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小区共用部位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养护的义务,被告提交的房屋墙体损毁照片亦能证实原告XXX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
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按照10%的比例减免被告樊XX、安XX的物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XX、安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XX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4448元的90%为4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XX、安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秀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魏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2017-11-06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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