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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魏XX诉被告辛XX、莫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青0104民初2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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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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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原告:魏XX,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告:辛XX,女,1979年12月23日生,土族,住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XX。
被告:莫XX,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马XX、魏XX与被告辛XX、莫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杨X,被告辛XX、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某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辛XX、莫XX称其从甘肃某公司承包了甘肃某有限公司在临洮县XX的玻璃温室工程,并带领原告到工程所在地进行了实际考察。此后,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7日签订了甘肃某有限公司在临洮县XX的玻璃温室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劳务分包总标的某元,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约定合同违约金为分包合同劳务总额的20%(约某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某元的工程保证金后立即进行了各项开工准备。因工期迫近,原告为按时开工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与第三人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劳务合同,水电暖安装劳务合同,土建砌砖劳务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合同,钢筋劳务合同等大量的劳务合同,向各包工头雇佣各工种劳务,但在2015年3月10日开工日期到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开工,导致原告各包工头雇佣的大量劳务工人长期等待窝工。直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才明确告知原告工程无法开工,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书》,在被告认可其违约的前提下将违约金降低至某元,并明确了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但至今为止,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辛XX、莫XX辩称,当时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时间是暂定的,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开工令,所以原告无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其签订的各项劳务承包合同的损失不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认可某元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原告马XX、魏XX提交的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及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临公(经)撤决字(2016)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能够证明二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了虚假的劳务工程事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条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二原告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购车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甘肃XX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后确实与他人签订了工程合同,并造成了二原告的实际损失。
2、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履行后,因该合同的不能履行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为某元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对《劳务分包合同》中违约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原告直接、间接损失的确认,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共利益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3、关于二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报案材料的认定。短信记录的时间是9、10、11月份,签订协议书7月1日,短信记录与签订协议书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报案材料仅是二被告单方面书写的书面材料,没有其他证据对所书写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辛XX、莫XX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原告马XX、魏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条件,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作为商事主体,与他人签订协议后又拒不履行,致使纠纷产生,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提出该协议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短信记录及报案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某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XX、莫XX赔偿原告马XX、魏XX违约金某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0元,由被告辛XX、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XX判员马永坚 人民陪审员付浩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2017-11-12
  •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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