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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7)鲁01行初8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XX、胡美萍,均系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龚X,省长。
原告张XX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7)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45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起诉称:原告是桓台县唐山XX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2008年原告所在村进行土地征收工作,但是并没有进行任何征收公告公示,也未经村民同意,更未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因补偿不合理一直未与征收人达成协议,后原告的土地被强制占用,进行非法建设。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公开了鲁政土字[2008]25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桓台县2008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59号批复),至此原告才得知其土地已被省政府批准征收。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259号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中,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声称2008年3月6日发布拟征收公告,3月26日唐山镇楼一村村委会出具《放弃征地听证说明》,但是却在8月30日相关部门才组织对地面附属物进行清点,显然征收程序违法,不符合《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省政府应依法撤销259号批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4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45号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共同被告情形,应对259号批复一并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259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345号复议决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59号批复及345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发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7-12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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