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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厂与中山市XX公司、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粤2072民初6953号
劳动工伤
袁永献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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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唐XX。
被告:唐XX,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唐XX向XX厂支付货款24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XX厂自2016年11月份起向XX公司供应纸箱,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但截至2017年1月份,XX厂向XX公司供应纸箱共计24600元,但XX公司却未曾支付过货款。2017年5月16日,唐XX向XX厂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欠XX厂的货款分期付清,2017年5月23日付5000元,2017年6月份付10000元,2017年7月份付5000元,2017年8月份付清尾款。但还款协议出具后,XX公司、唐XX均没有支付货款。
XX公司、唐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XX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还款协议、送货单、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因XX公司、唐XX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评议,上述证据因XX公司、唐XX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三性。因XX公司、唐XX对是否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XX厂主张XX公司、唐XX尚欠货款24600元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厂与XX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由XX公司员工或唐XX电话下单,XX厂将纸箱送至XX公司处,由其员工签收。因XX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5月16日,唐XX以欠款人的名义在XX厂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摁捺指模,确认欠XX厂货款24600元,并承诺分四期支付完毕:2017年5月23日付5000元,2017年6月份付10000元,2017年7月份付5000元,2017年8月份付清尾数。签订还款协议至今,XX公司、唐XX均没有按协议支付货款。
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唐XX。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XX厂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收取XX厂供应的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XX厂诉请XX公司支付货款246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唐XX系XX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欠款人的名义确认XX厂与XX公司的交易货款,属于主动对该债务的加入,依法应承担对该债务共同清偿的责任。XX厂诉请唐XX支付货款246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一并支持。XX公司、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XX厂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XX公司、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XX厂支付货款24600元及利息(以246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被告中山市XX公司、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 2017-09-01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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