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军颐门诊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XX一、二层。
经营者: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军颐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军颐门诊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须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2.判令其无须向王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66元;3.判令其无须向王XX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军颐门诊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二、原告深圳军颐门诊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66元;三、原告深圳军颐门诊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军颐门诊部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军颐门诊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须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66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深圳军颐门诊部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深圳军颐门诊部现因公司经营经济困难,现终止与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军颐门诊部辩称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系经济性裁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深圳军颐门诊部应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认定准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军颐门诊部主张其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扣除,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向王XX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深圳军颐门诊部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但“9”有由“3”改动的痕迹,深圳军颐门诊部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X同意上述改动,该改动对王XX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根据王XX的主张,认定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深圳军颐门诊部未与王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深圳军颐门诊部应向王XX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1666元,认定准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原审根据王XX的胜诉比例,认定深圳军颐门诊部应向王X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军颐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军颐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唐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古X(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