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XX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1816362。
委托代理人孙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892931。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原告武汉XX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武汉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由被告武汉XX公司为原告武汉XX公司在第12类和第21类分别申请注册”Lees利兹”、”纽卡斯LV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