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金城路向阳XX(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刘XX,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XX,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苏XX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刘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还本付息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借条》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发生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三作为见证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及被告二并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年底,被告一及被告二偿还本金46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重新签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借条》亦约定了每月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发生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三作为见证人及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第二份《借条》后,被告一及被告二并没有按月付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二并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但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被告一、二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3.借条;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发票。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中山市XX公司及被告刘XX向其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苏X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中山市XX公司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金城路向阳XX法定代表人:刘XX身份证号码:兹因借款人中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向出借人苏XX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日期:2013年8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小写13600元。借款人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违约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以所有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8%向出借人苏XX支付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发生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落款“出借人(签字)”处有苏XX的签名字样,“借款人”处有中山市XX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处有刘XX的签名字样并载明“身份证号码”,“见证人/担保人”处有陈XX的签名字样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XX转账170000元。原告称在2014年1月12日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及担保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载明“出借人:苏X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中山市XX公司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金城路向阳XX法定代表人:刘XX身份证号码:兹因借款人中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向出借人苏XX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日期:2014年1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用途:中山市XX公司采购原料生产订单。借款人承诺每月12号支付利息4960元给出借人苏XX。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12日还清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违约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以所有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8%向出借人苏XX支付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发生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落款“出借人(签字)”处有苏XX的签名字样,“借款人”处有中山市XX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处有刘XX的签名字样并载明“身份证号码”,“见证人/担保人”处有陈XX的签名字样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其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追偿本案借款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XX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虽借条中载明“兹因借款人中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向出借人苏XX借款”,但从字面形式上看该表述存在歧义,可理解为被告中山市XX公司及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也可理解为法定代表人为刘XX的中山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故不能以此判断借款人为被告中山市XX公司及被告刘XX;其次,从两张借条的形式上看,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中山市XX公司;最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为被告中山市XX公司与刘XX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中山市XX公司,被告刘XX作为被告中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刘XX不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山市XX公司在两张借条中盖章确认借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中山市XX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山市XX公司偿还借款12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关于2014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借条,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还款50000元,并于当天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条。本院认为,既然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债务,时间在后面的借条可视为双方对借条内容的变更或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认为应以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条为准。现原告主张2014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于借条中已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每月8%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首先,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已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律师费的,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已提供发票及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故被告中山市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关于陈XX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据约定被告刘XX应在2014年6月12日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1日前向被告陈XX主张其担保责任。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已诉至法院要求陈XX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款1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苏XX;
二、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00元律师费给原告苏XX;
三、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负担696元,被告中山市XX公司、陈XX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黄燕芳
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