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XX,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原告白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因原告婚前对被告脾气、性格缺乏了解,被告常对原告吵骂、殴打,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催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矛盾无法调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嫁妆;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如其返还索要的彩礼91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财产清单,包括: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及橱柜一个、沙发两套、茶几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高低柜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一个、自行车一辆、太阳能一个、茶具、壶、盆、凉席、电扇、四件套四个、六个被子、十个铺地、单子三十八个;3、尹XX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流产情况;4、原告之母孙XX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族暴力,导致原告流产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2、原告的被褥、单子有,但被告不知道具体数量,其它财产都属实;3-4、原告流产情况应有医院证明,该两位证人并非医生,原、被告并非经常吵架、生气。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0月15日杨立中、杨XX书面证言各一份、杨XX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被告于2014年3月给付原告彩礼款11000元,同年11月给付原告彩礼8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1000元是小贴钱、定亲钱,不是彩礼钱;80000元中很大一部分是被告用来购买家具,钱都是从这80000元中支出的,媒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录音中连原告的名字都不知道,录音不真实。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白X与被告陈X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发生纠纷分居,原告白X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予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