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盛,江苏XX律师。
被告:向XX。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向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外已达成和解,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 葛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