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等,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1.案涉《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2.李XX将其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但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挂靠费600元以及车辆服务费600元,其行为违约在先。3.李XX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为案涉车辆投保,也未办理年审等手续,其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在李XX接到通知到XX公司时,XX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案涉车辆所有可能涉及的费用及明细。其中年审等费用,系在李XX全权委托XX公司办理时才产生的费用,李XX实际也未缴纳该费用,且与《车辆挂靠合同书》的约定内容无关,不受该合同关系调整,李XX无权以该费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系作为合同守约方才享有的权利,如上所述,李XX违约在先,其作为违约方,无权依此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XX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李XX无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己实际发生,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实际归李XX所有,车辆所涉保险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案涉合同第二条第3款对相关责任已有明确约定。李XX接到通知后未及时为案涉车辆办理投保及年审,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XX公司并无代垫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即使李XX认为投保三者险50万原符合合同约定,也应当先将相应费用缴纳给XX公司,但其接到通知后至今也未将50万元商业险所涉保险费用支付给XX公司,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XX公司无关。
李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在一审中再次明确要求李XX投保100万元的商业险,已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已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并判决XX公司协助李XX将涉案车辆过户到李XX名下;2.判令XX公司赔偿营运损失,按照584元每天计算(自涉案车辆保险到期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至车辆重新办理保险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苏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纳入公司由甲方统一管理,挂靠车辆在营运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维修费、二维费、年检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必须按公司规定及时缴纳相应费用,给车辆统一保险,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经济方面的纠纷,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其造成的后果,以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及时缴纳管理费及国家费用,并与甲方保持联系和沟通,车辆服务费每年陆百元整,如果乙方拖欠任何一项费用满三天,且甲方又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和沟通,由此造成的滞纳金等一切费用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间,若乙方未交保险费、管理费、名称使用费等应缴费用,未办理车辆年审且与甲方失去联系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有效期为陆年;乙方车辆如果拖欠保险费,一切后果和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事故责任也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代办本单位营运证;甲方必须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通知乙方验车,乙方接到通知后,如不及时验车、二级维护、审营运证、做保险,所导致的超期罚款、保险拖保等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须按时通知乙方做车辆保险、年检、二级维护、代办营运证等所需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不提前通知造成过期,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第二条第7款打印内容为:“……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给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不得低于100万元,车损险必须要买),车辆保险由公司统一承保,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自己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并罚款肆至捌仟元”,其中括号内以手写体将“100”改为“50”,并将“车损险必须要买”删除;第四条约定:本车挂靠费应缴纳600元/年,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该条约定中的挂靠费金额和期限时间均手写填写。
合同签订后,李XX将其购买的江淮牌、车牌号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6月5日登记于XX公司名下。该车辆由XX公司向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5月29日,XX公司告知李XX需缴纳保险等各项费用共计13425元,其中包含购买保额100万元商业险的保险费、挂靠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以及其他年审等费用。XX公司称车辆年审等手续费XX公司收取后委托他人办理,故其向李XX收取的费用中包括劳务费用,保险费用均系预交,按照100万元标准购买商业三责险系因合同约定李XX应按照XX公司要求购买,且案涉车辆用于运输,风险较大。李XX称合同约定的挂靠费、服务费应系同一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商业险标准不低于50万元即可且第一年仅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XX公司要求投保车损险及100万的三责险违反双方约定,其收取的年审费等费用亦均超出正常标准,因此未再向XX公司缴纳费用。
此外,李XX称案涉车辆主要用于个人运输并提交了其自制的业务清单,以手写体载明时间、地址、金额,证明其营运期间的收入情况每天平均584元/天,XX公司逾期办理保险手续导致其产生营运损失。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营运情况亦不知晓,未能及时办理保险及年检系李XX所致,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表示同意由李XX自行办理年审等手续,公司只收取服务费600元、管理费600元及代缴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李XX自愿将案涉自有车辆挂靠在XX公司处经营,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现李XX认为XX公司要求按100万元三责险标准交付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标准过高,车损险亦违反合同约定;XX公司认为保额应由其确定,案涉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且保费系预收,多出部分可以转为保证金,XX公司提出购买车损险后经双方协商XX公司同意不买该险种并将合同约定的内容删除,年审等其他费用包含代办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合同约定李XX必须按照XX公司规定给车辆保险,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保险限额及车损险进行明显更改,证明双方就保险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故该保险限额标准应以合同所载为准,考虑到保费系由李XX承担且第一年案涉车辆购买保险限额为50万元,现XX公司要求李XX购买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明显不符合约定。虽其辩称保险费用为预交,如有多余转化为保证金年底结算返还,但并无提交双方就该费用收取有明确约定。针对13425元的构成,XX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年审等其他费用的收取标准、代办费用标准亦无合同约定,因此,其要求李XX支付费用134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现XX公司坚持要求针对案涉车辆投保100万元的商业险,而李XX明确拒绝,致使案涉车辆未能投保、年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李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XX公司认可案涉车辆系由李XX购买,其仅提供挂靠服务,故挂靠合同解除后,就案涉车辆XX公司应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至李XX名下。
关于李XX主张的营运损失,虽其提交了自制的营运清单,但仅载明了时间、地点及部分金额,对于营运对象、事项、款项性质均不明确,尚不足以证明业务的实际发生及相应收入和利润。且在双方就投保金额及其他费用出现争议后,李XX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实际损失继续扩大,其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明知在保险期限届满后将会产生持续性的营运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可先行向XX公司交付100万元三责险保费有效避免损失扩大后再向XX公司主张违约损失,且该措施对李XX有利。鉴于双方就此违约责任并未约定,结合XX公司的违约行为、车辆的用途,酌定XX公司向李XX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至李XX名下;三、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5000元;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解释《车辆挂靠合同书》中手写修改和删除的内容系在2018年6月1日前形成,李XX称是在2017年6月5日签订合同当时形成。双方确认2018年11月,经李XX与XX公司联系沟通,案涉车辆已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办理了年检等相关手续。XX公司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挂靠费600元/年,服务费600元/年,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书》;李XX认为XX公司在二审中仍坚持要求其按照100万元保额缴纳三责险和存在服务费600元,双方存在根本分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XX认为XX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李XX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挂靠合同书》系XX公司与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给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50万)车辆保险由公司统一承保”,且2017年度案涉车辆实际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XX公司在2018年度通知李XX要求其按照100万保额为车辆缴纳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费用合计13425元,李XX认为该要求超出合同约定内容,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的方式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明确,即李XX为案涉车辆投保三责险不得低于50万。XX公司认为该条款系指保险由XX公司规定,现其要求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该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亦与2017年度、2018年度案涉车辆均实际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前述要求超出合同约定内容,构成违约。因案涉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与李XX就保险缴纳和其他费用产生分歧后,李XX无法自行为该车辆办理相关投保、年审等手续,该挂靠车辆无法从事营运、运输业务,致使李XX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李XX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本案中,XX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要求李XX为案涉车辆投保100万元的三责险,构成违约,但李XX亦明确知晓不及时缴纳费用办理保险等手续,车辆将无法运营,其未与XX公司协商或先行缴纳费用、再主张权利,造成损失的不断扩大,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李XX在一审中提交其自制业务清单,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但考虑到车辆停运确实存在损失,在综合衡量双方对损失产生均负有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向李XX赔偿5000元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