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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郭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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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梁X,河北XX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企业代码:777XXXX6294-6。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太平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5时10分,在大城县京沪高速连接线西XX东口,被告郭XX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原告王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被告郭XX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郭XX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10分,在大城县京沪高速连接线西XX东口,被告郭XX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原告王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眼部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及其护理人王XX均系廊坊XX公司职工。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39.10元,误工费22110元(按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201天),护理费1650元(按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XX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4511.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X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郭XX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郭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计4511.94元,应在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郭XX。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49541.16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被告郭XX4511.94元
三、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4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58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54元,被告郭XX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XX
附: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53
开户行:XXX
  • 2015-01-13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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