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南XX,组织机构代码762XXXX4527-5。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可,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罗丹杏
代理审判员 李英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