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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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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小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C区石林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R。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重庆XX公司(此后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9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591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月5500元的价格将其车辆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至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租金按月支付。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租金共计392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元。
且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故原告为此垫付了汽车修理费5918元。
现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有异议,从2017年2月份开始达成口头协议,每月按4500元标准交租金,并且被告也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的。
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产生在被告已经交车以后,该笔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交纳租金的,被告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1、出租方同意将一辆逸动纯电动精英型型号重庆号牌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租期为三年;2、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的出租车辆的车牌号码为渝DH53**,合同租期及租金生效之日为2016年12月10日起三年,车辆月租金为5500元/辆;3、承租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同时支付保证金15000元/台的运营维管理保证金,如因承租方原因在签订本合同并缴纳保证金后却未接车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4、合同按半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租车费用在付款周期开始后的当月3号和18号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200元作为滞纳金(单月最高上限不超过车辆月租金),当滞纳金超过2个月车辆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收回相应车辆;5、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合同第二条第4款项下的付款义务,出租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收取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6、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承租方应返还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有迟延,出租方可按200元/车/天收取租金;7、出租方提供钥匙一把给承租方,承租方如未按要求进行车辆运营,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收取1000元收车费用。
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按约缴纳了15000元保证金,并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车辆。
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收回出租车辆,解除了租赁合同。
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3月交了5500元租金、5月交了3150元租金、7月交了1600元租金、9月交了5000元租金,共计15250元。
2017年11月26日,本案涉案租赁车辆因被损坏被送回维修,产生维修费5918元。
现原告就被告所欠租金等费用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所缴纳的15000元保证金用以抵扣欠付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公司的结算单证据;被告李XX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了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负有提供租赁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使用租赁设备后,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因此其负有给付欠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XX欠的租金共计39250元,客观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后达成了口头协议,每月按4500元标准交租金,并且被告也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
由于被告并未就上述辩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同意将被告所缴纳的15000元保证金用以抵扣欠付的租金,因此,被告尚欠租金为24250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合同第二条第4款项下的付款义务,出租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收取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原告主张违约金11000元,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结合被告实际欠付租金的金额以及期限,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918元。
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便将被告承租的车辆收回,车辆损坏及维修发生于2017年11月26日,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损坏系被告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笔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XX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27250元;
二、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已由原告重庆XX公司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500元,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102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廖XX
书记员陈X
  • 2018-07-24
  •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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