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万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9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XX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只注明出借地址在东莞市××街镇,并非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街镇,本案万XX主张程XX、刘XX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接收款项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东莞市××街镇并非还款履行地。2.本案应由程XX住所地法院管辖。案涉借条约定本案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但万XX在未经程XX同意的情况下将“一”涂改为“二”,即借条内容不真实,不能以涂改后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程XX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万XX、刘XX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万XX主张程XX、刘XX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中注明“如因借款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程XX主张该约定由万XX在未经其同意后进行更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