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毛XX,女,1957年5月5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XX,组织机构代码:593XXXX5926-2。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毛XX、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陈XX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8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11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毛XX、XX公司对被告陈XX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陈XX支付利息744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陈XX、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毛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XX、X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由XX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陈XX和XX公司承担等。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陈XX支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XX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陈XX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被告XX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744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合计人民币4074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福建XX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福建XX向原告收取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毛XX于1976年7月2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福建XX银行储蓄取款、存款凭证各一份,结婚申请书各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XX支付借款后,被告陈XX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XX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息407440元,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XX与被告毛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XX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XX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XX、XX公司对被告陈XX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偿还给原告林XX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7440元,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104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毛XX、福建省XX公司对被告陈XX上述第一项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50元,由被告陈XX、毛XX、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海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