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XX。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XX277-291。
代表人:袁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冯XX,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深圳XX为与被告王XX、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因被告王XX、冯XX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深圳XX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7日,被告王XX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并愿意将与被告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XX店面屋和座落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南XX、34号的房屋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被告冯XX作为房地产共有人在申请书和抵押声明书上签了名。200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深发慈个担贷字第266XXXX6490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首年贷款年利率6.12%,贷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15510.92等额还款,共60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006年5月25日,双方办理公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慈证经字第2349号公证书。同月29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XX店面屋及座落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南XX、34号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43190号,慈房宗汉街道他字第5-43490号,慈房宗汉街道他字第5-43189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给被告王XX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4日,首年借款月利率为5.10‰,被告王XX在借款借据中签了名。被告王XX借款后,按约还付借款本金301803.96元及相应的利息至2008年6月29日止。从2008年6月30日至今,被告王XX一直未还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98196.04元和相应利息及延期支付利息的罚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98196.04元;2.两被告自2008年6月29日至本案本金执行完毕日止的约定贷款利息和按贷款到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引起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16000元;4.两被告如对上述1、2、3项不能履行时,则依法予以处置两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2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9819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加收50%,即年利率9.18%的罚息给原告。
被告王XX、冯XX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下:
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因购房向原告提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的事实;
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年利率为6.12%,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另约定贷款罚息及复利,提前到期等用户的事实;
3.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在慈溪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确认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事实;
4.抵押声明书,证明该抵押声明书于2006年5月24日所签订的深发慈个担贷第266XXXX6490号贷款合同附件,同意抵押的房地产范围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声明不干扰原告依法处分抵押物;
5.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为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权证,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6.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XX店面、慈溪市宗汉街道南XX、慈溪市宗汉街道南XX房地产抵押担保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43190号、慈房宗汉街道他字第5-43191号、慈房宗汉街道他字第5-43189号的事实;
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依约发放给被告王XX贷款80万元,起息日为2006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5月24日,月利率为5.1%利息,合同编号266XXXX6490号等事实;
8.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债务人的主体身份、户籍所在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9.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金融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事由为购房,即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故依法按两被告共同债务论。两被告未尽还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权利,以及请求两被告偿付自违约之日起的约定罚息,即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98196.04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18%计算的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则依法处罚两被告抵押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XX借款本金498196.04元,并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9819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计的罚息;
二、被告王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王XX、冯XX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则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的慈房宗汉街道他字第5-43189号项下的慈溪市宗汉街道南XX、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43190号项下的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XX、慈溪宗汉街道他字第5-43191号项下的慈溪市宗汉街道南XX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877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沈建锋
审判员胡伯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陆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