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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沈*军应**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款295000元,并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的利*。

案件详情

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沈XX。
原告沈X诉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沈XX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沈XX返还原告借款310000元,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交付借款时共预扣利息1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沈XX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三份,证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等事实。
被告沈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沈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8月份,被告沈XX多次向原告沈X借款,事后,被告沈XX出具借条三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借条载明“今向沈X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借条载明“今向沈X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借条载明“今向沈X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上述三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31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共预扣利息15000元,上述三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XX至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X与被告沈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交付借款时共已经预扣利息15000元,因有利于被告方,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认借款金额,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X借款2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於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XXX。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3-24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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