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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辽0104民初7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2011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XX,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北京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张书铭、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7年6月12日,我与被告李XX驾驶的辽AK35**号车辆在大东区大东XX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
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2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998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辽AK35**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当时也是我驾驶。
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垫付了住院费预付金4000元和门诊检查费40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辽AK35**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我公司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自身有过错,原告李XX不应负全责。
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医保规定处理,原告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工费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鉴定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XX驾驶的辽AK35**车辆在大东区大东XX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住院23天。
原告医药费支出53671.92元,其中原告自付39264.52元,被告李XX垫付4407.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雇用护理人员每日260元,计5980元,出院后医嘱护理44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081.94元,共计损失护理费11061.94元。
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4590元。
经查,被告李XX为辽AK35**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陪护证明、护理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书、营业执照、营养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XX系实际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原告所述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应为53671.92元。
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辅助器具费45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元为宜。
原告所述住院护理费按医嘱护理级别及日260元计算,出院后44天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共计为11061.94元。
原告所述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医药费39264.5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护理费11061.94元;(42157元/年÷365天X44天+260元/日X23天);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辅助器具费4590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李XX垫付医药费4407.4元;
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玉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X
  • 2018-09-18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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