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XX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吉XXX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吉X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XX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XX许上海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成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XX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