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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朱*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蒋*宇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基数按中国*民银行公*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的利*损失。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蒋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XX向原告蒋XX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蒋XX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向原告蒋XX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XX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居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9-28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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