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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苏X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婚姻家庭
  • (2015)阳民初字第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德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阳谷县阿城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德军,广东XX律师。


被告:袁某,阳谷县阿城XX居民。


原告苏X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军、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无夫妻生活、无法生育子女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和被告经常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是原告主动要求和我结婚的,结婚前原告已经知道我不能生育的事情了,当时原告自身也有病,后来我着将病治好。婚后我对原告很好,期间没有生过气,没有打过架,我们也能正常过夫妻生活。原告只是说外出打工,我们并没有分居。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双方无子女,原告因做人工受孕,身体不适,认为被告对其照顾不够发生过争执。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佐证:


1、原、被告陈述;


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被告患有××。被告认可其中三份报告单,对被告患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婚前半年多的交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庭审中称离婚主要原因是其手术期间,被告照顾不周,可见双方矛盾并不大,只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富舜


人民陪审员  胡玉坤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6-10
  • 阳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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