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昌辉,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XX,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XX,退休教师。
再审申请人姚XX因与被申请人崔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根据违背再审申请人真实本意的委托书和还款协议书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苗款,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起到充足的证明作用。1、被申请人采取的是次品小苹果苗,这自然无法培育出约定的合格苗木。而且在一、二审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提供任何可以证实自身培育合格苗木的证据。2、既然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基本的返还款项义务,该委托书和还款协议书自然无法对再审申请人适用。3、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对于“自家育苗”数量的陈述内容与二审庭审中陈述内容存有矛盾,结合被申请人在签订育苗合同时使用无效公章等行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本案双方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意思表示,对其陈述内容应当进行正确判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委托书和还款协议书不能起到证实其违约的充足证明作用,但根据履行合同过程中,2008年10月5日再审申请人给崔XX出具委托书的内容看,系再审申请人因病不能履行合同而委托崔XX销售苗木,而2009年9月25日再审申请人又给崔XX出具还款协议书,其中再次写明因其生病,无力履行合同而违约,因此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再审申请人已经认可自己违约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