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XX10-711。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雷XX汽车隔热膜。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总共收到原告送货24批,共计货款155650元,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支付了货款10340元,剩余货款145310元一直拖欠。
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减轻还款压力,按照总欠款额的九折(折后金额为130779元)清偿货款。
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779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雷XX汽车隔热膜共计24批,总货款为155650元。
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给付货款10340元,剩余货款145310元未给付。
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确定最终货款金额为13077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
原告依X向被告供应雷XX汽车隔热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XX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30779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欠款证明可证实欠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人民币13077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779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印霞
代理审判员陈元
人民陪审员王艳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