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解X。
原告温XX与被告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到52000元。该借款至今经原告催讨,尚未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确认已分别借到50000元和2000元现金,并对还款日期作出了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其载明的借款数额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就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数额合理,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XX借款本金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