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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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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XX,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XX,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XX,女,1961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田XX,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再审申请人杨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张XX及一审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5日,原审被告田XX从张XX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杨XX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张XX、张XX以现金方式给付田XX200000元,张XX、张XX承认田XX已支付2016年3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未偿还。2016年5月10日,张XX、张XX作为原告,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XX和杨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6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田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XX、张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20‰计算),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田XX追偿。田XX向张XX、张XX借款,杨XX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5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保证人杨XX保证期限应当于2015年11月4日届满。在此之后,保证人对于该笔借款就不再有代为清偿的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张XX、张XX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原审的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张XX、张XX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杨X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虽杨XX在再审申请中认为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5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杨XX保证期限应当于2015年11月4日届满。但经查明,杨XX于2016年5月12日向张XX、张XX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关于田XX借张XX夫妇贰拾万元人民币之事,2015年9月、10月、11月,张XX多次找我催要,我又找实际借款人田XX催要”。明确说明2015年9月、10月、11月,张XX夫妇多次找杨XX催要借款,杨XX又找实际借款人田XX催要。张XX、张XX向杨XX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XX、张XX还有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张XX、张XX自2015年9月、10月、11月间向杨XX主张权利,到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XX承担保证责任尚不足2年,故杨XX再审申请称其保证期限应当于2015年11月4日届满,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XX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6-06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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