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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周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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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XX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周XX,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钱XX,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与被告周XX、周XX、陈XX、钱XX、周XX、周XX、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阳XX银行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X、周XX、孟XX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凤阳XX银行撤回对被告周XX、周XX、孟XX的起诉。原告凤阳XX银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皖1126民初13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周XX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XX西华路北侧国际城市花园12幢1单XX房屋一套【权证字号:皖(2016)凤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周XX、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周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X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75%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7.1875%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周XX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3.凤阳XX银行对周XX抵押房产【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皇城明居小区15幢1单XX202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1)第051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陈XX抵押房产【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皇城明居小区24幢1单XX,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233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钱XX抵押房产【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凤凰城小区3幢1单XX,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029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凤阳XX银行与周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阳XX银行向周XX提供额度为18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10.875%;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借款及其本息;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除应当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周XX、陈XX、钱XX在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抵押人与凤阳XX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周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明××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1)第0512号】、陈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明××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2331号】、钱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小区××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0297号】为周XX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13日,周XX提取了该合同项下的贷款180万元。目前,周XX的经济状况恶化,自2017年1月21日至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周XX应当承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凤阳XX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责任,周XX、陈XX、钱XX应在抵押财产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周XX、周XX辩称,依法驳回凤阳XX银行要求周XX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凤阳XX银行对周XX的诉讼请求。该笔贷款对周XX和周XX而言人保优先于物保,凤阳XX银行撤回对周XX的起诉不合法,侵犯了周XX和周XX的诉权。周XX2015年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凤阳XX银行与周XX于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周XX无关,周XX对2016年借款合同做了个人保证,期限是一年时间。凤阳XX银行无证据证明周XX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发生,凤阳XX银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XX迟延支付利息,凤阳XX银行只能就迟延支付的利息主张权利,凤阳XX银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陈XX辩称,依法驳回凤阳XX银行对陈XX的诉讼请求。周XX2015年的借款已经还清,之后的借款与陈XX无关。担保合同系陈XX、周XX、钱XX、周XX、周XX共同签订,凤阳XX银行不应该只起诉陈XX、周XX、钱XX三个担保人。
钱XX未提出答辩。
凤阳XX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凤阳XX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周XX、周XX、陈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周XX与凤阳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三年,周XX在三年内每笔借款不得超过180万元,提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周XX、周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是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陈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2月12日还清。
3、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周XX于2016年12月13日向凤阳XX银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10.875%。凤阳XX银行已按周XX的申请发放该笔贷款。
周XX、周XX的质证意见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凤阳XX银行没有说明转账的事实或法律依据。
陈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三份。证明抵押人周XX、陈XX、钱XX为周XX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向凤阳XX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每笔担保贷款限额是180万元,担保的主债务借款合同编号为7565131XXXX0264,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周XX担保债权数额为22万元,陈XX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钱XX担保债权数额为32万元。
周XX、周XX、陈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凤阳XX银行提供的一份准格式合同,在要求担保人签署这份合同的时候,应该向担保人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担保人签署该份合同时,凤阳XX银行的说法是一年一签。现2015年额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凤阳XX银行与周XX于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不知情。
凤阳XX银行的辩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期限是三年,在三年之内每笔借款最高限额为180万元,不存在一年一签。
5、凤阳XX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打印件、XXX快递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因周XX未按期结息,凤阳XX银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周XX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证明凤阳XX银行已经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周XX。
周XX、周XX的质证意见为:周XX已收到通知书。
陈XX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万元。
周XX、周XX、陈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律师收费含有政府指导性和市场调节性,律师费偏高。
周XX、周XX、陈XX、钱XX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凤阳XX银行提交的证据1,周XX、周XX、陈XX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XX银行提交的证据2、3、4、5、6,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周XX、周XX、陈XX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凤阳XX银行(贷款人,甲方)与周XX(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565131XXXX0264),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中长期个人经营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复合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80万元,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有效期内,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人民币借款的本金限额;本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借款的提款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提款有效期终止时,乙方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为36个月,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第(二)款所确定的合同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的使用采取循环方式,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借款额度的使用采取循环方式时,乙方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资金需求情况提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提款申请,借款期限仍依据本合同第四条确定;1年-3年(含)借款年利率为10.8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5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用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可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乙方违约:(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六)乙方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甲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并书面通知乙方:(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有关合同相对方、法院、仲裁机关等通知和法律文书的送达通讯地址如本条第(十四)款所列,并载明如因受送达人自身原因,出现确认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变更后未告知、本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拒收等情形,导致有关通知和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被退回的,视为已送达;其他约定事项:实际发放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结息、还本,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扣划乙方名下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周XX在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凤阳XX银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周XX在借款人处签名。
同日,凤阳XX银行(抵押权人)与周XX、陈XX、钱XX、周XX、周XX(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周XX(下称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7565131XXXX0264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借款人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贷款人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周XX在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凤阳XX银行公章,周XX、陈XX、钱XX、周XX、周XX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周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明××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1)第0512号】担保债权数额为22万元、陈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明××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2331号】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钱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小区××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0297号】担保债权数额为32万元,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13日,周XX向凤阳XX银行提出提款申请,申请借款180万元,并委托凤阳XX银行将180万元贷款转入安徽省XX公司账户(开户行:安徽XX,账号:20000XXX)。同日,周XX在凤阳XX银行出具的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磷酸一铵;年利率为10.8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凤阳XX银行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周XX在凤阳××银行处××地址为凤阳县府城XX皇城明居新百大超市,收件人为周XX,联系电话为151××××6208。借款后,周XX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期结息。2017年3月2日,凤阳XX银行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周XX的该笔借款于2017年3月6日到期,并将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向周XX进行了送达。因借款本息周XX至今未能偿还,周XX、陈XX、钱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凤阳XX银行诉讼来院。为此,凤阳XX银行支付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凤阳XX银行与周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凤阳XX银行与周XX、陈XX、钱XX、周XX、周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2016年12月13日,周XX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有效期内向凤阳XX银行借款180万元。该笔借款因周XX未能按期结息,凤阳XX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6日到期,并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周XX进行了送达。周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凤阳XX银行要求周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XX认为凤阳XX银行无证据证明周XX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发生、周XX迟延支付利息、凤阳XX银行只能就迟延支付的利息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该约定明显过高,逾期罚息利率应以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3125%(10.875%*1.5)计算为宜。凤阳XX银行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凤阳XX银行主张自2017年12月14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XX、周XX认为凤阳XX银行主张的罚息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周XX承担。故凤阳XX银行要求周XX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中,周XX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明××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1)第0512号】、陈XX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城镇××明××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2331号】、钱XX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小区××单元××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0297号】为周XX向凤阳XX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凤阳XX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周XX、周XX认为该笔贷款人保优先于物保、凤阳XX银行撤回对周XX的起诉不合法,侵犯了周XX和周XX的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有限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借款额度的使用采取循环方式。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周XX于2016年12月13日向凤阳XX银行借款180万元,该笔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有效期间内,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故周XX、陈XX认为周XX2015年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周XX、陈XX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75%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6.31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三、被告周XX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安徽XX公司有权对被告周XX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皇城明居小区15幢1单XX2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1)第051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中的22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陈XX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皇城明居小区24幢1单XX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233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中的3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钱XX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XX凤凰城小区3幢1单XX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0)第029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中的3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9元,减半收取11004.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4274.5元,由被告周XX、周XX、陈XX、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6-12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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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十余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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