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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425刑初71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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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指定辩护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林XX潜入大田县广平XX某号林XX住宅一楼,盗走被害人林XX放于一楼杂物间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2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出生证、接种防疫证)。林XX将现金21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余下物品丢弃于苏桥村一小河里。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林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并将所盗现金2100元退还给被害人林XX,林XX出具谅解书对林XX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林XX潜入大田县广平XX某号林XX住宅一楼,盗走被害人林XX放于一楼杂物间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2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出生证、接种防疫证)。林XX将现金21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余下物品丢弃于苏桥村一小河里。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林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并将所盗现金2100元退还给被害人林XX。林XX出具谅解书对林XX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林XX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元);被告人林XX系三级精神残疾,与被害人林XX系隔代亲属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陈述,证人林XX、林X丙证言,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残疾人证、证明、承诺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隔代亲属关系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林XX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育喜
人民陪审员张善涛
人民陪审员朱国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6-05-26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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