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沈XX。
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路边石,其收到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遂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欠原告路边石款10000元。后一直未结清该款项,在原告催要时,仍拖未还。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只好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XX辩称,我不欠原告的10000元路边石款,首先修路工程的老板不是我,是沈XX。其次原告是给沈XX谈判供货的,沈XX把我拉到工程里面了,我给沈XX出了一部分资金,到现在为止,我出的资金90000多元还没有收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沈XX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XX与被告沈XX合伙做修路工程。2010年,二被告购买原告路边石,欠原告路边石款10000元,被告孙XX于同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孙XX给原告书写的欠款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孙XX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时间详单各一份,本院对被告沈XX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孙XX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款条,所以应当认定二被告欠原告路边石款10000元。被告孙XX辩称原告的路边石有质量问题,因被告孙XX未向法庭提交原告路边石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所以对被告孙XX的这一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孙XX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案货款支付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孙XX这一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XX、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