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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海某某、马某某、广河XXXX公司、中国XX公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XX,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XX,身份证号码。


被告马XX,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XX,身份证号码。


被告广河XXXX公司,住所地广河XX三甲集镇临XX开XX。


法定代表人马XX夫,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组织机构代码571XXXX2618-9。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海XX、被告马XX、被告广河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XX、被告马XX、被告广河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3月6日6时许,被告海XX驾驶甘NXXX和甘NXXX与原告黄XX驾驶,陈XX乘坐的四川UXXX相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进行车辆维修花费35000元,并由此产生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海XX、马XX、XX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车辆维修事实无异议,对于修车费未经定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适格诉讼主体,对受损车辆享有所有权;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被告中国XX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适格主体及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海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5、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修车发票、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具有维修资质的单位维修及损失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证据1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的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复印件,无法查询是否有过期限,如果过有效期行为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故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3-5无异议。


被告海XX、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3月6日6时许,被告海XX驾驶甘NXXX和甘NXXX与原告黄XX驾驶,陈XX乘坐的川UXXX相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海XX系甘NXXX号车和甘NXXX车的驾驶员,被告马XX系甘N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雪域物流系甘NXXX车的登记车主;甘N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甘N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海XX驾驶甘NXXX和甘NXXX车与原告黄XX驾驶的川UXXX相撞,导致原告黄XX的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第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海XX、马XX、XX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3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该维修费用,原告黄XX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被告中国XX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未予定损是由原告造成的,亦未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举证予以反驳,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3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XX、马XX、广河XXXX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黄XX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兰XX


  • 2014-09-02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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