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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浙0302刑初1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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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被告人周XX,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文成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陈中君,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吴XX、陈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6日晚,被告人周XX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浙C×××××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车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3时43分许,被告人周XX驾车闯红灯超速进入车站大道与温XX,车辆前部与从东向西由姜X1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姜X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X主动拨打120及110,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被害人姜X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姜X1符合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XX驾车行驶速度介于81km/h-88km/h之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XX以医药费等形式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484元。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XX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2、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及卷宗、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X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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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8-03-07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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