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X,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凤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南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丁XX因不服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凤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X、XXX,第三人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滁复字﹝2017﹞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以申请人丁XX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丁XX诉称,2017年8月上旬,其在淘宝网上获知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南XX的土地正在被拍卖,十分不解。后经了解,该土地被凤阳县人民政府错误登记在XX酒店名下,且因XX酒店欠债未还,导致涉案土地被拍卖。其所持有的凤国用(2003)第14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涉案土地用途为厂房、办公。2015年4月30日其与原凤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土地出让金价款为609.49万元。随后,其缴纳了该宗土地的出让金及有关税费。但凤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给其发证,却于2015年7月2日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到XX酒店名下,并向XX酒店核发了凤国用(2015)第2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X酒店的占地来源声称是租赁其土地,但租赁合同、公司章程是伪造的,XX酒店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那个时候涉案土地还是一块工业用地。其虽签署过一份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但其与XX酒店之间当时并不具备转让、受让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国家和地方颁发的行政法规相冲突,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凤阳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国土局的审核意见,准予将原属于其所的土地登记发证给XX酒店,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有充分理由认为,凤阳县人民政府不会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给XX酒店。综上,市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顾上述事实,生搬硬套,认为其“应当知道”凤阳县人民政府是在何时向XX酒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在强人所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并由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政府辩称,丁XX持有位于凤阳县××蔬菜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凤国用(2003)第1478号,该宗土地的用途为厂房、办公。2015年4月30日,丁XX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土地出让金价款为609.49万元。“XX酒店(丁XX)”缴纳了该土地出让金。根据丁XX与XX酒店共同申请,凤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审核后,于2015年7月2日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XX酒店名下,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丁XX作为权利转让人,于2015年就变更登记事项提出申请,对凤阳县人民政府将进行变更登记以及核发证书等行为显然应当知晓,现主张对凤阳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并发证给XX酒店事宜不知情不合常理。丁XX提出于2017年8月上旬通过网络获知涉案土地正被拍卖后,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期。综上,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1478号与2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测绘情况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非税收入缴款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询问笔录、延期审理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XX酒店述称,丁XX系涉案土地原权利所有权人,之后进行转让并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丁XX对所有事项完全清楚,丁XX所述对变更登记事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酒店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丁XX对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知情。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原告丁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诉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第14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原精元化工厂的厂房、办公用地,其至今仍未收到过变更为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也就不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又转让到XX酒店名下;土地出让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该出让合同是否履行,土地使用权是否变更其不知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其在2017年8月之前知晓国土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对程序上无异议。第三人XX酒店对市政府所举证据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XX酒店所举证据,原告丁XX质证的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与XX酒店间从未就变更为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转让,其也没有在任何时间、地点就土地变更事项和证人在一起聚餐。XX酒店设立时,证人不是公司股东,现在是否是股东其不知情。其曾和XX酒店之间出具过转让的合同给国土局,但是转让前的土地证字号是1478号,系工业用地,其没有拿到过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陈述的关于与XX酒店共同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事实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印证,证明丁XX对XX酒店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是知晓的,丁XX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从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丁XX及XX酒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XX酒店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丁XX持有位于凤阳县××蔬菜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编号为凤国用(2003)第1478号,土地用途为:厂房、办公。2015年4月30日,丁XX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土地出让金价款为609.49万元。“XX酒店(丁XX)”缴纳了该土地出让金。2015年7月2日,根据丁XX与XX酒店的共同申请,凤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经审核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XX酒店名下,并核发编号为凤国用(2015)第233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8月25日,丁XX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为XX酒店颁发的凤国用(2015)第2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8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丁XX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丁XX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丁XX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政府以申请人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权利转让人丁XX和权利受让人XX酒店向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为“申请将2003-1478号土地证变更到XX酒店名下”。国土局于2015年5月25日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申请人栏处均有权利受让人XX酒店以及权利转让人丁XX的签章、签字及丁XX捺印。丁XX及XX酒店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时,并未被告知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亦未被告知不属于该机构的登记范围,故丁XX已知道本次土地登记申请已被受理,且能够预见到在法定期限内登记机关将会依申请为XX酒店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丁XX称其与XX酒店之间当时并不具备转让、受让条件,认为凤阳县人民政府不会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给XX酒店,主张本案未超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向XX酒店颁发的凤国用(2015)第2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丁XX于2017年8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复议期限。因此,市政府以申请人丁XX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丁XX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