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长春小区舒家街74号7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勇、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公司诉称,被告李XX于2012年10月底正式成为原告的员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拒绝签订相关协议,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这个过错在于被告。同时,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不来原告处上班,至今未到岗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64.7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三、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离职证明手续。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10日离职,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3年8、9月份的工资,被告依法有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该由单位出具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告武汉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二、工资表明细单,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发放情况;
证据三、社保缴费查询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情况;
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为复印件,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金额应当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该金额是被告的全额工资不存在补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李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交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声明书及邮寄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的声明。
原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工资实际没有那么高,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各项补贴;证据二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发送的,内容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也没有收到该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共计领取工资34057.70元,2013年9月13日后,被告即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2013年8月工资及2013年9月工资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6.5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并未产生任何医疗费用。
被告(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被申请人)向其:1、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115.7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5元;3、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437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5424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465元;4、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共计4107元;5、赔偿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78.65元;6、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出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办理不成则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550元(910元×5个月);7、为申请人办理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2013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31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64.7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资4107元(2386元+1721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2012年10月底,被告认为是2012年10月1日。根据原告的证据一员工工资单显示,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工资2791.60元,若按照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10月底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却向被告发放10月份的全额工资,有悖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
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被告称原告口头通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再未至原告处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被告系自行离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中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上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2603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1311元,合计39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3年9月13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向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为34057.70元,加之其2013年8月至9月应发工资为3914元(2603元+1311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7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离职,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
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关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X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共计3914元;
二、原告武汉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X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71.7元;
三、原告武汉XX公司为被告李XX办理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书 记 员 胡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