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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马XX、马XX与彭X、肇东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小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先之妻。


原告马XX,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先之长子。


原告马XX,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先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金XX,马XX之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被告彭X,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陕AXXX黑MXXX车车主5。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肇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XX,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陕AXXX黑MXXX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康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律师。


被告段XX,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X,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郭XX,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9年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张X之父。


被告马XX,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人,系张X之母。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XX、马XX、马XX与被告彭X,被告肇东市XX公司,被告武XX,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段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张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原告金XX、马XX、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肖小勇,被告彭X、被告肇东市XX公司、被告武XX、被告陕西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段XX,被告张XX及被告段XX、被告张XX、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马XX、马XX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7日03时04分许,马X先(系三原告亲属)驾驶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武汉绕城高XX(G70)由新洲往黄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0-922KM+458M处(该路段施工,新洲往黄陂方向单向通行改为双向通行,路中间用水泥墩隔离),因马X先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爆裂,车辆撞击路中水泥隔离墩冲入对向车道,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前部撞击对向被告武XX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部(黑M×××××挂车外廓尺寸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检测,车辆全长31890MM,其行驶证标注该车长度为12990MM,该车实际长度超出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相关规格要求,车身多处有焊接痕迹,可判断车身改装),造成马X先及同车乘员张X当场死亡,被告武XX及同车乘员宋XX受伤,两车接触部位、两车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及宋XX不负此事故责任。


该起事故的发生系马X先受实际车主张X雇佣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轮胎爆裂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才得知马X先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段XX,张X与被告段XX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肇事车辆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所致。事故发生前,雇员马X先(已死亡)已多次催促并告知雇主张X(已死亡)更换轮胎。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始终处于弱势被动一方,在尽到检查提醒告知义务后,对于是否更换轮胎,何时更换轮胎都不是马X先所能决定的。作为雇员及驾驶人,马X先无从选择并为此承担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马X先不存在无证驾驶、酗酒、服用精神药品、麻醉品等情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也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当驾驶行为,其作为实际驾驶人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却为此付出了生命代价。


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彭X,驾驶员是被告武XX,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肇东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彭X将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马X先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段XX,两车都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无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特诉请判令被告彭X,被告肇东市XX公司,被告武XX,被告段X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张XX、马XX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765.20元,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XX、马XX、马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2、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系马X先驾驶轮胎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轮胎爆裂导致,及对方车辆外廓尺寸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


证据3、黄浦金桥司(2012)交鉴字第XXX-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有改动痕迹,车证不符。


证据4、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证明马X先系合法驾驶。


证据5、运尸费,证明原告支付马X先尸体运输的费用。


证据6、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交通费10590元。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彭X为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彭X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被告陕西XX公司应负连带责任。马X先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爆胎撞击我方车辆的头部,我方改装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对事故发生影响很小,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


被告彭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2、关系说明一份,证明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彭X所有,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


被告肇东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我公司已将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卖给被告彭X,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肇东市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武XX是被告彭X聘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彭X承担。


被告武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另一死者张X的家属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最终赔偿中应按比例留出相应的份额。此事故造成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段XX、被告张XX、马XX共同辩称: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段XX、被告张XX、马XX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段XX、被告张XX、马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XX、被告张XX、马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彭X所有,被告彭X与我公司签订有《商品车运输挂靠协议》,第三条第3项、第五条第4项约定,挂靠期间,乙方(指被告彭X)自行承担乙方及雇佣人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故其责任应由挂靠人负责,故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品车运输挂靠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彭X关于车辆挂靠及责任的约定。


经质证,对原告金XX、马XX、马XX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彭X、被告肇东市XX公司、被告武XX、被告陕西XX公司没有异议,证据6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金XX、马XX、马XX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段XX、被告张XX、马XX对原告金XX、马XX、马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对被告彭X提交的证据1,原告金XX、马XX、马XX对于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和时间不一致。被告肇东市XX公司,被告武XX,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段X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张XX、马XX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被告陕西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XX、马XX、马XX,被告肇东市XX公司,被告武XX,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段X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张XX、马XX均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金XX、马XX、马XX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食宿费发票,原告方主张1059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7日03时04分许,马X先驾驶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武汉绕城高XX(G70)由新洲往黄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0-922KM+458M处(该路段施工,新洲往黄陂方向单向通行改为双向通行,路中间用水泥墩隔离),因马X先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爆裂,车辆撞击路中水泥隔离墩冲入对向车道,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前部撞击对向被告武XX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部,造成马X先及同车乘员张X当场死亡,被告武XX及同车乘员宋XX受伤,两车接触部位、两车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及宋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司机马X先的父母已死亡,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金XX、长子马XX和次子马XX。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张X,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张XX,母亲马XX。


武XX是被告彭X聘请的司机。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X。被告彭X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挂靠协议》,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被告陕西XX公司为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肇东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X。被告肇东市XX公司将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卖给被告彭X,未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肇东市XX公司的员工王XX为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


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段XX,被告段XX于2012年3月22日,与张X(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段XX将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售给张X,作价376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每月付15000元,分19个月付清,在车款付清之前,被告段XX保留所有权,在车款付清之后,被告段XX将车辆过户到张X名下,张X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张X使用车辆期间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张X承担,被告段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张X向被告段XX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被告段XX将车辆及行驶手续交付给张X,张X付了3期计45000元的车款给被告段XX,后来未付款,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X为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


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金XX、马XX、马XX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彭X,被告肇东市XX公司,被告武XX,被告段X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张XX、马XX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765.20元,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金XX、马XX、马XX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依据原告金XX、马XX、马XX的主张及所举证据,认定原告金XX、马XX、马XX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8961元/年÷2=24480.5元,死亡赔偿金19831.4元/年×20年=396628元,被抚养人马XX生活费14067.2元/年×2年÷2=14067.2元,运尸费7000元,住宿费、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0175.70元。


本院在(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07号案件中认定张XX、马XX、张XX、张XX的损失为644845.50元,均为死亡伤残部分损失。


二、原告金XX、马XX、马XX的损失如何赔付。


本案中,陕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黑M×××××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金XX、马XX、马XX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480175.70元,另一案中认定张XX、马XX、张XX、张XX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644845.50元,合计为XXX.2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10000元×2=220000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赔付110000元,其中原告金XX、马XX、马XX分得480175.70÷XXX.20×220000=93899.26元,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赔付原告金XX、马XX、马XX经济损失93899.26÷2=46949.63元,其中原告金XX、马XX、马XX超出交强险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别承担。因马X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划定马X先与武X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故被告武XX应当赔付(480175.70-93899.26)×30%=115882.93元。因被告武XX是被告彭X雇佣的司机,被告彭X是陕A×××××重型牵引车和黑M×××××挂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武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彭X赔付。因被告彭X将陕A×××××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故被告陕西XX公司应当与被告彭X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东市XX公司已将黑M×××××挂车卖给被告彭X,被告彭X实际占有、运营支配黑M×××××挂车,故被告肇东市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马X先系张X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系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金XX、马XX、马XX诉请被告段XX,被告张XX、马XX赔偿,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金XX、马XX、马XX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金XX、马XX、马XX诉请被告中国XX公司虽作被告予以起诉,但没有具体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付原告金XX、马XX、马XX交强险保险金4694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金XX、马XX、马XX交强险保险金4694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X与被告陕西XX公司赔偿原告金XX、马XX、马XX经济损失115882.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金XX、马XX、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彭X负担1500元,原告金XX、马XX、马XX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XXXX0000393;开户行:XXX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余XX


  • 2014-03-25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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