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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金XX、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小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陕AXXX黑MXXX车车主,:XXX。


委托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


被告金XX,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先之妻。


被告马XX,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先之长子。


被告马XX,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先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金XX,马XX之母。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被告段XX,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郭XX,公司经理。


被告武XX,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陕AXXX黑MXXX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原告彭X与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段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武XX,被告陕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由于一起事故中,其他权利人尚未主张权利,本案庭审后中止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金XX以及被告金XX、马XX、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肖小勇,被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12年10月27日03时04分许,马X先驾驶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武汉绕城高XX(G70)由新洲往黄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0-922KM+458M处(该路段施工,新洲往黄陂方向单向通行改为双向通行,路中间用水泥墩隔离),因马X先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爆裂,车辆撞击路中水泥隔离墩冲入对向车道,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前部撞击对向被告武XX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部,造成马X先及同车乘员张X当场死亡,被告武XX及同车乘员宋XX受伤,两车接触部位、两车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及宋XX不负此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彭X的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陕西XX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泾渭估字(2013)第027号公估报告,结论为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近于报废,核定损失为143000元。另造成公路路产损失7670元,原告彭X已经赔付。


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段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段XX,被告武XX,被告陕西XX公司赔偿原告彭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870元,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2、武XX的驾驶证及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轻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武XX系合法驾驶,原告彭X系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3、马X先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挂半挂车的行车证,证明马X先系合法驾驶,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段XX。


证据4、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马X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5、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挂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挂普通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6、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公估报告,证明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43000元。


证据7、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彭X花去评估费3200元。


证据8、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7670元。


证据9、武汉市服务业发票,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8000元。


证据10、关系说明,证明车主彭X、肇东市XX公司、陕西XX公司及司机武XX之间的关系。


证据11、商品车运输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彭X将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轻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陕西XX公司名下。


被告金XX、马XX、马XX共同答辩称: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段XX,但实际车主是张X,马X先是张X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马X先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爆胎,马X先驾车没有过错,应由雇主张X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马X先的妻子及儿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黑M×××××挂轻型普通半挂车有改动痕迹,车证不符。


被告金XX、马XX、马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黄浦金桥司(2012)交鉴字第XXX-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M×××××挂普通轻型半挂车有改动痕迹,车证不符。


被告段XX书面答辩称:被告段XX是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3月22日,被告段XX与张X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段XX将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售给张X,作价376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每月付15000元,分19个月付清,在车款付清之前,被告段XX保留所有权,在车款付清之后,被告段XX将车辆过户到张X名下,张X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张X使用车辆期间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张X承担,被告段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张X向被告段XX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被告段XX将车辆及行驶手续交付给张X,张X之后按期付了几期的车款。被告段XX已经将车辆出售给张X,故不应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被告段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马国良证明、银行转账短信及保单,证明被告段XX将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售给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答辩称: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XX答辩称:被告武XX是原告彭X聘请的司机,应由原告彭X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武XX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武XX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XX公司答辩称:原告彭X将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与我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约定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XX公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原告彭X提交的证据10、11。


经质证,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段XX,被告武XX,被告陕西XX公司对原告彭X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彭X及被告段XX,被告武XX,被告陕西XX公司对被告金XX、马XX、马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X、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武XX,被告陕西XX公司对被告段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车属张X所有。原告彭X、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段XX,被告武XX对被告陕西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7日03时04分许,马X先驾驶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武汉绕城高XX(G70)由新洲往黄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0-922KM+458M处(该路段施工,新洲往黄陂方向单向通行改为双向通行,路中间用水泥墩隔离),因马X先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爆裂,车辆撞击路中水泥隔离墩冲入对向车道,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前部撞击对向被告武XX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部,造成马X先及同车乘员张X当场死亡,被告武XX及同车乘员宋XX受伤,两车接触部位、两车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及宋XX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2年12月27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汉绕城支队第二大队向原告彭X送达了鄂高XX政绕城赔知字(2012)第02004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要求赔偿路产损失7670元,原告彭X于当日赔付了路产损失767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彭X支付了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施救费18000元。2013年6月25日,陕西XX公司作出泾渭估字(2013)第027号《公估报告》,结论为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43000元,并收取了原告彭X评估费32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司机马X先的父母已死亡,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金XX、长子马XX和次子马XX。


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段XX,被告段XX于2012年3月22日,与张X(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段XX将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售给张X,作价376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每月付15000元,分19个月付清,在车款付清之前,被告段XX保留所有权,在车款付清之后,被告段XX将车辆过户到张X名下,张X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张X使用车辆期间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张X承担,被告段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张X向被告段XX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被告段XX将车辆及行驶手续交付给张X,张X付了3期计45000元的车款给被告段XX,后来未付款,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X为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


被告武XX是原告彭X聘请的司机。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XX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彭X。原告彭X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挂靠协议》,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被告陕西XX公司为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肇东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彭X。肇东市XX公司将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卖给原告彭X,未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肇东市XX公司的员工王XX为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彭X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段XX,被告武XX,被告陕西XX公司赔偿原告彭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70元,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彭X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彭X所有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43000元,车损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8000元及赔付公路路产损失7670元,合计损失171870元(其中财物损失计168670元,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400号案件中认定陕西XX公司财物损失为643008元,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对方及第三方财物损失811678元(未含鉴定费3200元)。


二、本案原告彭X的损失如何分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


本案中,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财物损失部分限额均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部分赔付4000元,由原告彭X和陕西XX公司按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彭X分得168670÷811678×4000=831.22元,陕西XX公司分得643008÷811678×4000=3168.78元。


因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限额合计为5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包括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武XX、乘员宋XX受伤,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公路路产损失及陕西XX公司的货物损失,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彭X超出交强险损失为168670-831.22=167838.78元,在(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98号案件中认定宋XX超出交强险损失为7764-5337.48=2426.52元,在(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99号案件中认定武XX超出交强险损失为21328.39-14662.52=6665.87元,在(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400号案件中认定陕西XX公司超出交强险损失为643008-3168.78=639839.22元,合计167838.78+2426.52+6665.87+639839.22=816770.39元。因马X先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武XX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划定马X先和被告武X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马X先承担的70%即为816770.39×70%=571739.27元,超出了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之和550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还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的550000元,与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受偿。其中原告彭X分得167838.78÷816770.39×550000=113019.93元,被告武XX分得6665.87÷816770.39×550000=4488.69元,被告宋XX分得2426.52÷816770.39×550000=1633.98元,被告陕西XX公司分得639839.22÷816770.39×550000=430857.40元。原告彭X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之外的部分(168670-831.22)×70%-113019.93=4467.22元,由马X先承担。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段XX是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与张X之间签订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附期限地变卖给张X,故段XX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张X,段XX不应承担责任。马X先是张X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侵权责任不由马X先承担,而应由张X承担。本案中,张X已死亡,而原告彭X未对张X亲属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彭X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武XX是原告彭X聘请的司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被告武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告彭X(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陕西XX公司不应赔付原告彭X的经济损失。原告彭X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彭X交强险保险金83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生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彭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13019.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生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彭X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XXXX0000393;开户行:XXX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余XX


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账号:556XXXX0717


开户银行:中XX


  • 2014-03-25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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