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59年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张X之父。
原告马XX,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张X之母。
原告张XX,男,2008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张X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XX,张XX之祖父。
法定代理人马XX,张XX之祖母。
原告张XX,女,2002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张X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XX,张XX之祖父。
法定代理人马XX,张XX之祖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X,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X之妻。
被告马XX,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X之长子。
被告马XX,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系马XX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金XX,马XX之母。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XX,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陕XXXX黑MXXX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彭X,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陕XXXX黑MXXX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公司员工。
被告肇东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XX人。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康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与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武XX,被告彭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被告肇东XX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金XX及被告金XX、马XX、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肖XX,被告武XX、被告彭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肇东XXXX公司、被告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7日03时04分许,马XX驾驶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武汉绕城高XX(G70)由新洲往黄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0-922KM+458M处(该路段施工,新洲往黄陂方向单向通行改为双向通行,路中间用水泥墩隔离),因马XX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爆裂,车辆撞击路中水泥隔离墩冲入对向车道,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前部撞击对向被告武XX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部,造成马XX及同车乘员张X当场死亡,被告武XX及宋XX受伤,两车接触部位、两车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及原告宋XX不负此事故责任。
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彭X,驾驶员是被告武XX,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肇东XX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无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特诉请判令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武XX,被告彭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被告肇东XX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845.5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证据2、原告户口薄和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注销户籍证明,证明张X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
证据4、租房合同及社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张X生前居住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非农户口进行赔偿。
证据5、运尸费,证明原告支付张X尸体运输的费用。
证据6、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住宿、交通费5000元。
证据7、马XX继承人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8、保险单,证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金XX、马XX、马XX共同答辩称: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段XX,但实际车主是张X,马XX是张X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马XX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爆胎,马XX驾车没有过错,应由雇主张X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马XX的妻子及儿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黑M×××××挂轻型普通半挂车有改动痕迹,车证不符。
被告金XX、马XX、马XX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武XX是被告彭X聘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彭X承担。
被告武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彭X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彭X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被告陕西XX公司应负连带责任。马XX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爆胎撞击我方车辆的头部,我方改装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对事故发生影响很小,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
被告彭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2、《商品车运输挂靠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彭X关于车辆挂靠及责任的约定。
证据3、关系说明一份,证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彭X所有,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彭X所有,被告彭X与我公司签订有《商品车运输挂靠协议》,第三条第3项、第五条第4项约定,挂靠期间,乙方(指被告彭X)自行承担乙方及雇佣人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故其责任应由挂靠人负责,故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另一死者马XX的家属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最终赔偿中应按比例留出相应的份额。此事故造成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肇东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我公司已将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卖给被告彭X,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肇东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XX辩称: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肇东XXXX公司。我是被告肇东XXXX公司的员工,负责办理公司车辆审验、年检和购买保险手续,另外,保单特别约定处打印有“被保险人和行驶证不符”字样,投保时错误登记为被告王XX,被告王XX也不是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提交的证据,被告金XX、马XX、马XX均无异议。被告武XX、被告彭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肇东XXXX公司、被告王XX对证据1、2、3、5、7、8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出租方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证据6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XX公司对证据1、2、3、4、7、8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机打发票。
对被告彭X提交的证据,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挂靠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挂靠公司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XX、马XX、马XX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签名和时间不一致。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食宿费发票,原告方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7日03时04分许,马XX驾驶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武汉绕城高XX(G70)由新洲往黄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0-922KM+458M处(该路段施工,新洲往黄陂方向单向通行改为双向通行,路中间用水泥墩隔离),因马XX驾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爆裂,车辆撞击路中水泥隔离墩冲入对向车道,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前部撞击对向被告武XX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部,造成马XX及同车乘员张X当场死亡,被告武XX及同车乘员宋XX受伤,两车接触部位、两车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及宋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X为农业户口,与其前妻马XX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张XX,生于2002年11月18日,儿子张XX,生于2008年5月29日,均为农业户口。2011年3月21日,张X和马XX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XX和张XX随张X生活。张X父亲张XX,生于1959年1月7日,母亲马XX,生于1964年10月1日。
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司机马XX的父母已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金XX、长子马XX,次子马XX。
武XX是被告彭X聘请的司机。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X。被告彭X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挂靠协议》,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被告陕西XX公司为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肇东XX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X。被告肇东XXXX公司将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卖给被告彭X,未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肇东XXXX公司的员工王XX为黑M×××××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
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段XX,段XX于2012年3月22日,与张X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段XX将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售给张X,作价376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每月付15000元,分19个月付清,在车款付清之前,段XX保留所有权,在车款付清之后,段XX将车辆过户到张X名下,张X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张X使用车辆期间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张X承担,段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张X向段XX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段XX将车辆及行驶手续交付给张X,张X付了3期计45000元的车款给段XX,后来未付款,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X为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
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金XX、马XX、马XX,被告武XX,被告彭X,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被告肇东XX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845.50元(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14496×14÷2=101472元,张XX:14496×8÷2=57984元,4、运尸费7000元,5、交通、住宿费5000元,6、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的损失如何确定。
因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马XX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X虽系农业户口,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张XX、张XX虽均为农业户口,考虑到其生活来源是依靠其父亲的抚养,故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的主张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4496元/年×14年÷2=101472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4496元/年×8年÷2=57984元,运尸费7000元,住宿费、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44845.50元。
本院在(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6号案件中认定金XX、马XX、马XX的损失为480175.70元,均为死亡伤残部分损失。
二、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的损失如何赔付。
本案中,陕X×××××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黑M×××××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644845.50元,另一案中认定金XX、马XX、马XX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480175.70元,合计为XXX.2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10000元×2=220000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赔付110000元,其中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分得644845.50÷XXX.20×220000=126100.74元,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赔付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经济损失126100.74÷2=63050.37元。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超出交强险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别承担。因马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划定马XX与武X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故被告武XX应当赔付(644845.50-126100.74)×30%=155623.43元。因被告武XX是被告彭X雇佣的司机,被告彭X是陕X×××××重型牵引车和黑M×××××挂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武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彭X赔付。因被告彭X将陕X×××××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名下,故被告陕西XX公司应当与被告彭X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东XXXX公司已将黑M×××××挂车卖给被告彭X,被告彭X实际占有、运营支配黑M×××××挂车,故被告肇东XX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只是被告肇东XXXX公司的员工,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马XX系张X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系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马XX所应承当的责任均应由张X承担,故被告金XX、马XX、马XX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付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交强险保险金6305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金张XX、马XX、张XX、张XX交强险保险金6305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X赔偿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经济损失155623.43元,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82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彭X负担1600元,原告张XX、马XX、张XX、张XX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14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XXXXXXX;开户行:XXX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余XX
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账号:556XXXX0717
开户银行: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