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胡X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双城XX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钟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49克。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胡X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肖小勇提出二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胡X系初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