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XX1-1-10。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赵X。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XX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15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 李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