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江岸区XX附近,公安人员盘查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起亚索兰托越野车时,发现车内唯一的人员即驾驶车辆的被告人赵XX欲下车逃跑,公安人员将其控制,后从其上衣内侧口袋的一个黑色塑料餐巾包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5包。经鉴定,上述红色圆形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3.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X、郑X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代理审判员 年 凯
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
书 记 员 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