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又名彭XX。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2月2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较为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彭XX在本区李家集街仰山庙村石家湾因琐事与养鸭人石X乙发生打斗并将其打伤。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彭XX得知其父亲彭X与同村村民江XX发生矛盾后,持铁钎将江XX剌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伤害发生中挑起矛盾,被害人也存在重大过错;3、伤害石X乙案件已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被告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彭XX在本区李家集街仰山庙村石家湾鱼塘边遛狗时,因狗追赶鱼塘边的鸭子而与养鸭人石X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XX将石X乙打伤。经武汉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石X乙头部裂创累计11.4cm,属轻伤。
2013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XX得知父亲彭X与本区李家集街泡桐社区兰家畈村民江XX发生矛盾,遂与其父母一同到江XX家中与其论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XX持铁钎将江XX胸部左侧、下颌部及脸部左侧剌伤。经武汉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江XX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另查明,被告人彭XX因故意伤害石X乙于2011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XX亲属支付受害人江XX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XX的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石X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受害人江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石X乙、江XX谅解。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彭XX到案经过。
2、被害人石X乙、江XX的陈述,分别证实:2011年4月28日17时许,2013年2月5日21时许,其二人与被告人彭XX发生矛盾后被先后致伤的经过。
3、证人王X、彭X、沈X、石X甲、江X甲、江X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彭XX与受害人石X乙、江XX发生矛盾经过及被告人彭XX伤害石X乙、江XX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病历证明材料,分别证实:受害人石X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受害人江XX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彭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同时证实其曾因故意伤害石X乙被行政处罚。
6、赔偿材料、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彭XX的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7、被告人彭XX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因狗追赶鸭子而与石X乙发生矛盾后打斗,并将石X乙打伤。2013年2月5日21时许,其父亲在与江XX发生争执后,其持铁钎将江XX剌伤。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XX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彭XX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认罪情节,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彭XX曾因伤害石X乙受行政处罚而不应再就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XX因故意伤害石X乙曾受行政处罚属实,被告人彭XX伤害石X乙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亦不能替代对其刑事处罚,但其羁押期间可以折抵刑罚刑期,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XX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喻XX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