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XX公司湖北代理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姜X,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初中文化,云南XX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X(绰号老七),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XX厂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X、王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续X(绰号续爹),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黎X(绰号鸭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姜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续X、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经被告人何X、姜X、黄X的指使、邀约,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等十余人于2014年1月9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青XX兴XX工地,使用钢钎、铁锤等作案工具将该工地二层至四层已经安装好的205块共计205平方米的U型玻璃砸毁后逃跑。经鉴定,上述205块U型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60475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9日将被告人熊X、黎X抓获归案,后又根据被告人黎X提供的线索于同日将被告人续X抓获归案。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X抓获归案。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姜X、黄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报案材料、U型玻璃购销合同、酒店住宿登记单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告人姜X、黄X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黎X具有立功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称砸玻璃时其虽在场,但未动手,且未参与预谋。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砸玻璃,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X受人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X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并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何X、姜X经事先预谋,以被害单位湖北XX公司(下简称XX业XX)承建湖北省烟草局兴XX所购玻璃侵犯其所代理的云南XX公司玻璃知识产权且系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由,购买钢钎、铁锤等作案工具并指使被告人黄X邀约被告人续X、熊X、黎X等人至建筑工地上砸毁玻璃。同月9日3时许,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等十余人至本市江汉区青XX兴XX建筑工地内,分别持钢钎、铁锤等作案工具将该工地二层至四层室内已经安装价值共计人民币60475元的规格为3860mm*260mm*60mm*7mm\块的U型玻璃205块(共计205平方米)砸毁后逃跑。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2月19日将被告人熊X、黎X抓获。被告人黎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续X抓获。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X抓获。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姜X、黄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何X、姜X与被害单位XX业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X、姜X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XX业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单位XX业XX对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表示谅解并放弃民事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熊X、黎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续X的前科情况。
(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抓捕、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情况。
(4)书证三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XX业XX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后,对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表示谅解并放弃民事赔偿的权利。
(5)书证四U型玻璃购销合同及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明,被害单位XX业XX购买U型玻璃型号、数量、金额及相关安装、人工及辅材费用的情况。
(6)书证五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何X、姜X、熊X等人于2014年1月入住如家酒店准备伺机作案的情况。
(7)证人证言一王霆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北省烟草局兴XX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9日2时57分许,其单位承建的兴XX建设工地二至四楼已安装的U型玻璃被人故意损毁近二百块。事先该项目准备用云南XX公司的U型玻璃,后因为价格和条款等原因,其单位放弃采购该公司的产品,定用山东XX公司的玻璃。云南XX公司曾以其单位所购买玻璃侵犯知识产权和使用系伪劣产品为由向湖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投诉,其单位便到山东XX公司进行调查,山东XX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有书面承诺,后湖北省烟草局相关部门就该投诉对云南XX公司给予回复。
(8)证人证言二XX、杨XX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兴XX的建筑工人。2014年1月9日2时50分许,其二人在工地守夜值班时,被工地上玻璃破碎的声音惊醒,期间,洪X还发现工地上有六七个人下楼走了,有人手里拿锤子,后其二人在早上发现工地的几层楼共有200多块U型玻璃被砸。
(9)被告人供述一何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系云南XX公司湖北代理商。因被害单位XX业XX承建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兴XX未使用其所代理的云南XX公司生产的U型玻璃,被告人姜X于2014年1月初向其提出让黄X找人砸兴XX工地上的玻璃。2014年1月9日1时40分许,其与被告人姜X、黄X等十一二个人乘坐面包车至兴XX工地,其用铁锤砸了三四块玻璃后逃离现场。
(10)被告人供述二姜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系云南XX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人何X因被害单位XX业XX承建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兴XX所使用山东XX公司生产的U型玻璃系伪劣产品举报无果后,被告人何X邀约其参与砸工地上的U型玻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何X通过被告人黄X邀约一些其不认识的人,期间,被告人何X给其人民币5000元,让其在砸完玻璃后给每个参与者人民币300元的报酬。1月9日凌晨左右,其等人乘坐面包车至兴XX工地将U型玻璃砸了;因其当时只去了二楼,不清楚一共砸了几层。
(11)被告人供述三黄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X系其姐夫。2014年1月初,被告人何X因被害单位XX业建筑公司承建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一个建设项目使用山东一个厂家生产的没有合格证书的U型玻璃后,遂起报复之心,让其回老家通城邀约老乡以给每人人民币300元的报酬到建筑工地上砸玻璃。其便回通城县邀约被告人续X,被告人续X又邀约几人乘坐面包车到武汉入住如家酒店准备砸玻璃。1月9日凌晨,其等十几个人乘坐面包车到兴入大厦地工上,被告人何X将准备好的专用工具派发给其和被告人姜X,每个人都领了一种工具,其分了一把铁锤,接着被告人何X、姜X安排人员分布,其在被告人何X的带领下进去工地,直接上到三楼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后,其看到被告人何X带几人下到三楼,其等人砸三楼的玻璃,又下到二楼砸玻璃,砸完后其等人坐车离开现场。
(12)被告人供述四续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黄X让其到武汉一建筑工地上帮他助威风,将销售玻璃的业务抢回来,并承诺给其人民币300元的工钱且包吃包住,其同意后,便邀约被告人黎X、“波伢”一起与被告人黄X于2014年1月8日上午乘坐面包车到武汉。次日凌晨,其与被告人黄X、黎X等人用工具将工地上的玻璃砸后,其分得人民币300元。
(13)被告人供述五熊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黎X在通城县以给人民币300元的报酬邀其到武汉工地上帮忙,其乘坐面包车与被告人黎X等人至武汉,同日晚上,在青XX附近一家KTV包房内,包房内有十几个人唱歌,期间,被告人何X让其等人砸工地的U型玻璃,并安排分配人员砸玻璃的楼层。次日凌晨2时许,其十几个人乘坐两辆面包车到青XX高架桥旁一在建工地,被告人何X分配任务后各自拿着工具进入工地上,被告人何X带其等人上四楼,拿钢钎砸玻璃,大概持续了一两分钟后,被告人何X让其等人撤离,接着听到二三楼开始有砸玻璃的声音,其等人全部撤出来后,各自乘坐面包车后离开,其分得人民币300元。经辨认,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黎X均参与于2014年1月9日凌晨在兴XX砸玻璃。
(14)被告人供述六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黄X、续X在通城县让其邀约人至武汉建筑工地将仿冒U型玻璃砸掉。1月8日,其便邀约被告人熊X与被告人黄X、续X一起乘坐面包车至武汉,到武汉后,其又邀约在武汉读书的三个朋友参与砸玻璃。被告人何X、姜X让其等人将工地内装修的U型玻璃砸掉,每人给人民币300元的辛苦费。1月9日凌晨,其等人坐两辆面包车到兴XX工地,每人分得手套、铁锤进入工地上四楼,被告人姜X说砸并带头用铁锤将装修好的U型玻璃砸破后,其等人开始按照四、三、二层楼砸玻璃,砸完后乘坐面包车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姜X分给其与被告人熊X等人每人人民币300元。经辨认,被告人姜X系带其等人到工地上第一个动手砸玻璃,事后分给其人民币300元的人;被告人何X、黄X、续X、熊X均参与砸玻璃的人。
(15)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损毁物品的价值。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对兴XX被砸现场进行勘查。
关于被告人姜X、续X提出没有参与砸玻璃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熊X、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续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姜X、续X参与在兴XX持作案工具打砸玻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姜X、续X与同伙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姜X、续X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与同伙相互纠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姜X、黄X、续X、熊X、黎X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熊X、黎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姜X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续X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被告人续X与同伙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续X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X、熊X、黎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熊X、黎X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X、熊X、黎X先后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参与毁坏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黄X、熊X、黎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因被告人姜X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姜X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X、熊X、黎X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X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黎X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续士才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X、姜X均还具有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X、续X、熊X、黎X均还具有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姜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黄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续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熊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六、被告人黎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雷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