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XX,汉族,武汉XX公司研究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X,汉族,武汉XX公司研究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雷XX、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勇、被告雷X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雷XX、高X向张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原告陈XX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陈XX办理出售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碧海花园观海湾208栋1单XX的房屋,以卖房款偿还债务。后被告卖房得款人民币65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两被告取得,余款250,000元中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另230,000元口头委托钟X拟作偿还上述借款的资金,并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进行批改。但两被告后否认授权委托钟X还款,并由(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30,000元归两被告所有。至此,被告雷XX、高X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的债权人张X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陈XX代为其偿还了该笔债务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2,5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张X借款500,000元,原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
证据二、还款协议、收据存根2张及XX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案外人张X的要求下与其达成还款协议,代两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2,500元,案外人张X对原告的还款和追偿权进行确认;
证据三、(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未履行借条上批改的300,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
证据四、证人钟X的证人证言,证明223,000元与借条上的批改有直接关系;
证据五、证人张X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条批改的背景及原告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
被告雷XX、高X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两被告差欠案外人张X5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雷XX在2013年9月以现金还款300,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雷XX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案外人张X每月还款22,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还款9,000元;卖房子的定金,两被告已经给了原告。第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无依据。第三,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张X向其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原告是否承担了所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充分。综上,两被告的5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雷XX、高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张X借款后,每月向其账户转账还款。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每月还款22,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还款9,000元;
证据二、案外人胡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雷XX通过胡X的账户向案外人张X转账还款;
证据三、案外人张X公司会计宋X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条上的批注与收条是同一人所写,且借款利息已付清;
证据四、案外人胡X华夏XX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被告雷XX委托胡X通过转账方式,于2013年9月16日、11月10日、12月17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案外人张X账户每月转账9,000元。
本院依被告雷XX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债权人张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62×××86)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雷XX与案外人张X间的还款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每个月均在还款,亦无法证明与借款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胡X是谁及与案外人张X、被告的关系、是否还款等均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确定字体系同一人所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张X确实收到了胡X的转账,但不认可此还款行为系被告雷XX所为,案外人胡X与张X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依被告雷XX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2013年5月27日、7月3日和7月5日,由被告雷XX账户转入案外人张X账户的每月22,500元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其余转账账户的所有人与案外人张X是否有生意往来或借贷关系,亦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500,000元,只能证明被告2013年9月已还款300,000元。对证据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与案外人张X间的协议;对收据存根、XX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及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张X退还证人钟X223,000元,这是证人与张X间的关系,不是被告委托的,且借条的批改是被告雷XX与案外人张X协商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既然证人张X说借条的批改和收据都是真实的,故不能证明2013年9月10日的批改与9月11日的收款是一致的,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具体数额。
两被告对本院依被告雷XX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5月27日、7月3日和7月5日被告转给债权人张X的每月22,500元予以确认;对2013年10月10日由胡X中国XX银行账户转给债权人张X的9,000元予以确认;对2013年9月16日、11月10日、12月17日和2014年1月15日由账户(11×××60)转入张X账户每月9,000元提供证据四予以证明。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还款协议、收据存根及XX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者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向债权人张X还款的事实,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实,证人钟X将对张X的22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张X,三人间的债权转让为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并得到三人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实,证人对借条的批改和收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证据二、四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因案外人胡X本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人张X的证言相符合,且有银行账户明细账单为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张X说是其会计所写、被告签字的事实与被告雷XX自述相符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被告雷XX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雷XX、高X向案外人张X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伍拾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时,被告雷XX、高X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借条上批改:“9.10已还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下欠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下欠金额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9月10日止,利息已付清”,被告雷XX分别在两处批改处签字、捺印。被告雷XX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62×××56)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7月3日和7月5日向案外人张X中国XX银行账户(62×××86)每月转账22,500元;被告雷XX委托案外人胡X,通过其名下的中国XX银行卡、华夏XX卡(11×××60)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7日和2014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张X每月转账9,000元。上述两次还款共计112,500元,案外人张X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张X(甲方)与原告陈XX(乙方)达成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雷XX、高X欠款到期未偿还,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双方确认:2013年5月27日雷XX、高X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乙方陈XX系该借款的担保人。2、因雷XX、高X欠款至今未偿还,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现甲方要求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3、甲方与乙方确认,2013年9月11日钟X代为偿还223000元(转账),视同为陈XX还款;2013年9月11日陈XX以现金还款77000元。甲方与乙方确认,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余款人民币贰拾万整,并计算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借款利息人民币XXX元(102500元)。4、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有权向雷XX、高X进行追偿,甲方提供相关协助。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与案外人张X均表示两被告对此还款协议不知情。案外人张X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存根1张,载明:“今收到陈XX代雷XX还款30万元整,其中22.3万由钟X打入张X卡上,另外7.7万为现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存根1张,载明:“今收到陈XX代雷XX付利息2013年9月-2014年7月合计102500.00”。两张收据存根上均有案外人张X的签字,原告及张X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陈XX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XX银行向案外人张X转账200,000元。案外人张X认可原告代两被告已全部还清借款。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张X偿还了借款,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雷XX交付其现金50,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其向被告雷XX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被告的卖房定金20,000元,由原告代其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张X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向两被告追偿的具体数额。
一、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及案外人张X对原告作为两被告借款的保证人身份无异议;案外人张X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确认两被告的借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完毕;两被告认为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依据不充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是由两被告全部偿还的。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依约替代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无追偿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两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以及委托案外人胡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案外人张X的账户转账112,500元;原、被告对卖房的定金20,000元,均认可为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自认被告雷XX交付其5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借款。综上,两被告尚欠案外人张X借款(500,000元-112,500元-20,000元-50,000元)317,500元。案外人张X认可原告已代两被告还清5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代两被告清偿的借款数额为317,5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追偿的具体数额为317,500元。原、被告与案外人张X间就借款500,000元,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亦未有补充约定。故原告向案外人张X支付的利息102,500元,为原告与案外人张X间的约定,此支付行为不属于案外人张X与两被告间的债权范围,原告不能就此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超出主债权范围的清偿额,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对已返还案外人张X全部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XX借款本金317,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原告陈XX负担1,882元,由被告雷XX、高X共同负担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程红丹
书 记 员 孙际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