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狱警。
被告张XX,狱警。
被告周XX,狱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勇,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XX、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5月7日,本院依原告张XX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张XX银行存款66万元。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被告周XX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该异议。后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张XX电话联系原告张XX,称借款买信托。原告遂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5月7日两次通过江北XX向被告张XX汇款551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张XX用原告的借款连同自己的存款共计100万元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了XXX2012-18号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认购了100个信托单位。2013年12月,因原告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张XX催讨,被告张XX表示信托合同未到期,无法还钱。为了保证还款,被告张XX将信托合同、银行卡、网银电子回单全部寄给原告,还将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告诉原告。同时,原告按被告张XX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款40万元的欠条。2014年4月7日,被告张XX向原告发送了一条内容为“永别”的短信之后,便下落不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张XX的信托返款到银行卡上有108万元存款,遂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取款4万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准备再次取款时,却被告知卡中资金已被冻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息66万元及截止一审判决生效时的利息,并确认原告不欠被告周XX的借款4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5.1万元,2014年4月18日以前的利息按年息10%(同信托约定的收益)计算,共计10.9万元。2014年4月19日到一审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张XX民生银行卡中取走的4万元。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XX及被告被告张XX、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及证人程X证言(出庭)。证明原告张XX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张XX汇款28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张XX汇款27.1万元。
证据三:被告张XX的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6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湘信字集合第(095)号第026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书一份、认购风险申明书一份、合格投资者认购承诺书一份、特快专递信封一份。证明:被告张XX用原告的借款及自己的存款购买了100万元的信托。后来在原告催款时,将信托资料及信托返款的银行卡寄给原告。
证据四:2013年12月份,被告张XX发送给原告张XX的多条QQ消息及手机短信以及2014年5月24日,被告周XX发给原告张XX的手机短息。证明:被告张XX将证据三中的民生银行卡交易密码及网银登陆密码告知原告张XX以及被告周XX在原告起诉后表示认可被告张XX向原告张XX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XX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被告周XX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XX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即使借款事实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要求原告返还其自行从被告张XX的民生银行卡中取走的4万元。四、原告欠被告周XX40万元借款属实,有字据为证,该笔借款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二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单位是湖北XX。而凭证上载明的开户社为江北XX,两者名称不能证明系一家单位。并且,申请书复印件上也未载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应当提供原始汇款凭证。对证人程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汇款与借款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XX使用了原告的资金认购了信托产品;对证据来源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张XX自愿的情况下取得的上述资料;特快专递的信封也无法证明邮寄内容及是否被告张XX本人所寄。对证据四中的QQ短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可随时更改;对张XX发送给原告张XX的手机短信有异议,认为发送信息的号码不是张XX的。就算是张XX的,也不证明是张XX本人发送的;对张XX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曙名为周XX的手机短信有异议,认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不是周XX使用的号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二,二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庭后到湖北XX(原江北XX)调查,证实了上述二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程X证言汇款事实,与前述二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周XX作为与被告张XX共同生活的夫妻,对原告张XX取得被告张XX银行卡、信托资料等私人物品的合法性有异议的,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其载明的内容为准。特快专递信封载明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张XX于2013年12月份发送给原告张XX的手机短信所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周XX无异议的信托计划说明书中张XX预留的电话号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周XX认为前述短信并非被告张XX所发,本院认为:前述短信所涉及的银行卡号及交易密码、网银的登陆密码属于个人隐私,非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属不能获知。在被告周XX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短信亦认定为系张XX本人所发。关于QQ短信,无法核实用户的真实身份,故不予采信。对周XX于2014年5月24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本院庭后拔打周XX的电话,核实了短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XX向被告张XX汇款28万元;2012年5月7日,又汇款27.1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张XX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了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认购了该公司发行的“XXX2012-18号项目”产品100万元,约定信托期限为24个月,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0%。2013年6月18日,湖南省XX公司发放收益100077.78元至张XX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65)中。2013年9月26日,张XX通过上述民生银行卡向张XX网银转款25万元。2013年年底,被告张XX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民生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及上述信托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张XX。张XX与其丈夫范XX共同向被告张XX出具了一份欠被告周XX40万元的欠条。2014年4月15日,湖南省XX公司返还信托资金100万元及收益83391.66元到张XX的上述民生银行卡中。2014年4月18日,张XX在中国XX柜员机上取出张XX上述民生银行卡中存款2万元;次日,张XX再次取款2万元。之后,被告周XX发现了张XX遗留在家中的手机短信(银行取款手续费提示),遂在中国XX挂失了该卡。2014年5月7日,本院到中国XX冻结张XX卡中存款时,查询该卡中余额为XXX.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012年3月、5月原告张XX分两次向被告张XX汇款55.1万元的事实本院已经采信。在被告张XX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周XX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XX提出的被告张XX向其借款55.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张XX于2013年9月26日向张XX转款25万元与本案是否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向原告张XX转款25万元后,在应知其购买的信托2014年到期后即将返款100万元及相应的收益(预期金额近110万元)到自己民生卡中的情况下,仍向张XX交付自己的民生卡及让张XX出具欠被告周XX借款40万元条据(而非65万元条据)的行为,可推定2013年9月26日张XX向张XX转款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被告有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虽无其他证据证明,但是基于张XX向张XX交付银行卡及让张XX夫妻二人出具40万元欠条的行为,可知被告张XX应预见原告张XX可得近70万元存款,与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大致相符,亦可推定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即年息10%,还款期限为信托产品实际到期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张XX主张的10%的两年期的借款利息10.9万元(55.1万元×10%×2年=11.02万元,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及逾期借款利率予以采信。三、原告张XX是否欠被告周XX借款40万元。由于借条中的借款人是原告张XX及案外人范XX。故该项请求,应由张XX与范XX共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周XX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55.1万元,借款利息10.9万元。本息共计66万元,已付4万元,还应付62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张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邵XX
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
书 记 员 阳XX